發布部門: 廣州市政府
發布文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辦法》已經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勞動關系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州保稅區、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統稱開發區),可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同級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的代表共同組成,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的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區、縣級市仲裁委員會可以設立勞動仲裁派出機構。勞動仲裁派出機構應以本仲裁委員會的名義行使仲裁權。
派出機構的設立、管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關系協調機構為本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本級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對各區、縣級市及開發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市市區內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外國、港、澳、臺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駐穗機構與其聘用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市屬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非本市戶口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市屬用人單位因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五)認為應由本會受理的勞動爭議。
第十條 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轄區內除本辦法第 九條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
開發區及各縣級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的所有勞動爭議。
第十一條 區、縣級市及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對其所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復雜或涉及面廣,需由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 區、縣級市及開發區仲裁委員會發現所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處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區、縣級市及開發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處理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并受仲裁委員會的委托,負責勞動爭議案件的立案審批及組織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收到仲裁申訴書后,應填寫《立案審批表》,自填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書面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仲裁員資格須經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可。
仲裁委員會應從本級勞動仲裁機構內已取得勞動仲裁員資格的工作人員中任命專職仲裁員,并可根據需要,從取得勞動仲裁員資格的其他人員中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案件審理完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給予仲裁員適當的辦案補助,所需費用在仲裁辦案經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按規定組成仲裁庭處理。
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或委托其辦事機構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
書記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指定。
第十六條 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專職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職工一方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
特別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依照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有關程序進行處理,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的4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人員有異議的,應于開庭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和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對于因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的其他原因經批準暫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的客觀因素導致仲裁辦案工作無法進行,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
中止仲裁時效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計入仲裁辦案時限內。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況致使勞動爭議無繼續處理必要的,經報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后,可以決定終結處理:
(一)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訴人申請撤訴的;
(三)職工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法定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四)應當終結處理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和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7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送達裁決書。
對已經送達的仲裁文書有錯寫、誤算、仲裁費用的負擔漏裁和其他失誤,可由發出該仲裁文書的仲裁委員會決定補正。對經過庭審的仲裁請求漏判或裁決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可由發出該裁決的仲裁委員會作出補充裁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審批,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仲裁委員會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達的,即視為送達;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辦法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以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仲裁文書,自公布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屬職工一方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如需公告送達仲裁文書,可不受上述送達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有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不當或違反程序等錯誤需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
重新處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處理,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30日內結案。
第二十八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經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關聯法規:
第三十二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提請省勞動行政部門取消其仲裁員資格;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月24日頒布的《廣州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穗府〔1988〕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