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原文】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條文解析】這一條是關于調解協議書及打不成調解協議的處理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經調解組織調解后,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關于調解協議書的內容,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1)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2)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3)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4)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等。這里的履行期限比較重要,因為本法第15條規定了,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關于調解協議書的生效,本條規定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關于調解協議書的效力,本條規定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這里的約束力是什么性質的約束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參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因此,經過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所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協議的內容來履行相應的義務,享受相應的權利。
對于經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并且本條明確了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就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維權點津】勞動爭議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受理后15天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的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尤其是要注意的是,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協議要明確對方履行義務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