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的“辭退職工”是否指因違紀被辭退的職工?
答:“辭退職工”既包括因違紀被企業辭退的職工,也包括國家和地方勞動法規規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辭退的職工。
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是否需要提供企業發給的通知書?
答:企業開除、除名職工應發給通知書,辭退職工應發給證明書。職工對此不服,申請仲裁,應提供該通知書或證明書。如遇特殊情況,職工無法得到此類通知書,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書面材料(如旁證、自述),仲裁委員會應酌情決定其可否作為受理案件的依據。
三、《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的“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分別包括哪些內容?
答:這里的“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于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包括集體福利、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含轉崗)的職業技術培訓,包括在各類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職工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種職業技術訓練班、進修班的培訓及與其相關的培訓合同、培訓費用等。“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而采取的各項保護措施,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的規定,各項保障勞動安全與衛生的措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未成年人的勞動保護規定等。
四、《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所說的“規定”,包括哪些內容?
答:這里所說的規定包括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
五、《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答:“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條例》第二條和第三條中“職工”的含義是什么?
答:“職工”是指按照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與企業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企業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以及外籍員工等全體人員。
七、《條例》第五條中所說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職工一方三人以上發生勞動爭議后,基于同一事實經過而且申請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條例》第十一條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條例》第十一條中的“規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可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其受理范圍及職責,亦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已經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應予保留。
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其中“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應如何理解?
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業務管理機構,與同一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合署辦公。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中的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哪些對象?
答: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在各級地方工會、各行業工會內從事工會職能工作的人員。
十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員處理簡單勞動爭議案件,這是否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一致?
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于一名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在職責、權限、程序上與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應理解為是仲裁庭的簡易形式,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如何確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按《條例》第十七條的精神辦理。
十四、《條例》第十八條中“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應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
十五、《條例》第二十條中提到的死亡職工的代理人如何確定?
答:死亡職工沒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屬于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圍,應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代理”的規定辦理。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為死亡職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應為職工的利益關系人。
十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后,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撤訴申請后,應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
十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說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員會對經審查不符合受理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中應寫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對查無下落的當事人,如何送達仲裁文書?
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需要送達的仲裁文書,受送達人查無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應確定視為送達的期限,逾期即視為送達。
十九、在規定的辦案時間內,如遇特殊情況,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審理?
答: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復、仲裁委員會之間委托調查、進行鑒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后中止審理。規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后合并計算。
二十、《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是否應理解為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仲裁人承擔?
答:《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意思是要求申請仲裁人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根據規定,仲裁費分為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請仲裁人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結案后,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處理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實際承擔的費用。
二十一、《條例》第三十九條中“工人”包括哪些對象?
答:包括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確立勞動關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臨時工人等。
二十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條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受理爭議時如何掌握?
答:1993年8月1日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凡符合《條例》規定受理范圍的,且仲裁申請人又在規定的六個月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條例》的規定處理案件。1993年8月1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屬于《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受理范圍的,如果仲裁申請人在《暫行規定》規定的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暫行規定》的程序處理,《暫行規定》沒有規定的,按《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如果仲裁申請人在超過《暫行規定》規定的申訴時效后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則不予受理。1993年8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不屬于《暫行規定》規定的受理范圍,而屬于《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訴不超過六個月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條例》規定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