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07-07-11
勞部發[1997]285號
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因破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自行解散的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勞動爭議如何確認被訴人的請示》(京勞仲文[1997]111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或撤銷的企業發生勞動爭議,職工當事人申請仲裁,如何確認被訴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中規定,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歇業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視同歇業后,其債務承擔問題應根據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企業開辦的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在實際上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開辦的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其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規定數額,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根據上述規定精神,企業在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撤銷或歇業后,應當由其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作為被訴人參加仲裁活動。
二、關于破產企業發生勞動爭議,職工當事人申請仲裁,如何確認被訴人的問題,應依據勞動部《對〈關于破產企業能否成為被訴人的請示〉的復函》(勞部發[1996]278號)的規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作為被訴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