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作出規定: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即是規定了因用人單位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決定而發生爭議的勞動訴訟,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