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實行協議仲裁制度,即爭議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共同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同時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和約定仲裁事項,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當事人而言,應該注意寫好仲裁條款。
雙方擬訂仲裁條款,既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又要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的仲裁條款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上述三項基本內容缺一不可,否則,仲裁機構就不能受理。
仲裁條款中,特別要注意寫好“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盡管《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但是在實踐中,雙方一旦發生爭議,很難在這類問題上達成共識,往往達有成補充協議,從而導致仲裁條款無效最終無法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因此,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之時也就是在爭議發生之前就須防患于未然,將仲裁條款訂得規范完整。
值得注的是,當事人在約定仲裁機構時,不要隨意地寫上仲裁機構的大致名稱,也不要再寫已不存在的仲裁機構名稱,因為這樣極有可能造成仲裁委員會無法受理。例如,只寫“提請仲裁機構解決”,就會因缺少仲裁機構名稱而造成不能受理。有的寫法雖不會發生歧義,也不影響到響仲裁委員會受理,但當事人仍應盡可能地避免出現仲裁條款不規范的寫法。
仲裁條款中還可約定其它一些事項。如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仲裁用語、所遵循的法律及仲裁規則、仲裁地點。沒有特別約定的,按所選定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