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選擇為前提。雙方當事人自愿有以下幾個含義:
①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并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的,仲裁機構不能進行裁決;
②雙方自愿就哪些事項進行仲裁;
③自愿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自愿選擇仲裁地點;④自愿選擇仲裁規則和適用的法律。
(2)仲裁的客體必須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一定范圍的爭議。換句話說,不是所有民事爭議都可以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的。這個特征反映了在仲裁的適用上對當事人爭議事項選擇的任意性是有限制的,即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必須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民事經濟糾紛,而當事人無權處分的某些人身關系爭議是不適用仲裁的。
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①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
②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糾紛。
(3)仲裁程序簡單,方式靈活,審理快捷。這是就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相比較而言的。如在仲裁中,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書面審理協議,協議不開庭等。而實行“一裁終局”的原則,更不會像訴訟程序中的一審二審等程序諸多影響結案進度,避免了經歷訴訟程序的煩瑣。因此,仲裁的這種特征決定了仲裁的成本較低。
(4)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這種特征是雙方當事人為保守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商業信譽和今后的合作關系而選擇仲裁的考慮之一,正是基于此,相當數量的糾紛選擇了以仲裁方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