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訴人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訴。"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超過60日提出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案件經查明超過60日且無正當事由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二、申訴人、被訴人、第三人必須是實際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依法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或法人、其他組織,如因工死亡勞動者的遺屬等。申訴人不適當或被訴人名稱不符、地址不清等導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法寄送法律文書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案件經查明有上述情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駁回申訴。
三、申訴人提出申訴時,所提出的請求事項應當明確具體,有經濟內容的,必須載明具體金額;同時有多項請求的,應當逐一列明。申訴書中的請求事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其補充修改;拒絕修改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案件經查明有上述情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駁回不符合要求的申訴。
四、當事人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準確地提出自己的請求。對于沒有事實依據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以及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請求,當事人應當承擔敗訴責任。
五、申訴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預繳仲裁費用。申請減緩免仲裁費用的必須符合政策規定并書面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預繳或者在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仍未預繳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六、當事人接到開庭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者在庭審中途擅自退庭的,對申訴人按自動撤訴處理;對被訴人按缺席仲裁處理。
七、申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或者被訴人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申訴條件的證據材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變更工作崗位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提供證據。當事人提供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八、當事人應當在庭審活動結束前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增加、變更申訴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舉出的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又無法查證或者無須查證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九、當事人和仲裁參與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按《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第四章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1)故意偽造或者提供虛假證據;(2)故意毀滅證據的;(3)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仲裁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十一、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雙方按各自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分別承擔仲裁費用。申訴人撤訴或被按撤訴處理的以及申訴請求被駁回的,由申訴人承擔仲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