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仲裁中鑒定問題的規定。 在訴訟及仲裁過程中,經常會遇到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如文書的真偽、簽名的真假、物品的價值、產品的質量、傷殘的等級等,這些問題法官或者仲裁員無法運用自己的知識和經驗來作出判斷,必須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運用專門知識、專業技能和職業經驗進行鑒定。所謂鑒定,就是指鑒定主體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對鑒定材料的觀察、比較、檢驗、鑒別等專業性、技術性活動,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作出鑒定結論的活動。常見的鑒定包括醫學鑒定、痕跡鑒定、文書鑒定、會計鑒定、產品質量鑒定、事故鑒定等。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經常涉及的鑒定包括勞動能力鑒定、職業病鑒定等。
(一)鑒定的一般規定 本條就鑒定程序的啟動、鑒定機構的確定、鑒定人參加開庭作了一般規定。
1.鑒定程序的啟動。根據本條規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鑒定機構鑒定。這里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就有關問題向仲裁庭提出鑒定申請,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二是當事人沒有就有關問題提出鑒定申請,但仲裁庭認為有關問題需要鑒定的。這兩種情況都可以導致鑒定程序的啟動。當然,在進入仲裁程序前,當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鑒定。
2.鑒定機構的確定。根據本條規定,首先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鑒定機構;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機構。約定或者指定的鑒定機構應當是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鑒定機構。
3.鑒定人參加開庭。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請求或者仲裁庭要求鑒定人參加開庭的,鑒定機構應當派負責此次鑒定的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鑒定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在國外被稱作專家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回答當事人的提問。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本條對勞動爭議仲裁中的鑒定只作了原則規定,沒有規定申請鑒定的期限、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等內容。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對此加以規定。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目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鑒定結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
(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