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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銜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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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我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勞動法規的規定,勞動爭議的處理機制實行先裁后審制,即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這個先裁后審的原則是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而確定的。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除了要執行勞動仲裁為訴訟前置程序的規定外,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四個起訴必備要件。

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除了要執行勞動仲裁為訴訟前置程序的規定外,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四個起訴必備要件,如下:

對勞動仲裁委員會未作實質性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理論與實踐中都有不同的觀念。我們認為,設計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減少勞動爭議糾紛直接起訴到法院,對訴訟案件起一個緩沖的作用,以減少法院的工作壓力。如果勞動仲裁委員會在收到勞動者的仲裁申請后,未作實質處理,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決的,而人民法院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作實質處理為由也不予受理,將會出現勞動者告狀無門,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對此,最高院的一些領導同志在在幾次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講話及法釋<2001年>14號司法解釋都給了明確的答復。

根據這些精神,第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分別予處理。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雖不屬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如留用察看,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有人認為應當由作出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級別管轄的規定,由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受理。這種觀念有以下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是勞動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作為確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的根據。依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所確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由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特殊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的地址相對固定,且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有“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的規定,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第二,由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不統一,與法院的設置也不同,有許多市轄區尚未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甚至在某些直轄市只有一個市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而法院卻有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如果規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確定案件的管轄,將會導致案件過度集中于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增加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而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管轄之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卻無權管轄勞動爭議案件,這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極為不利。<解釋> 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為克服用人單位與履行勞動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果用人單位在煙臺,而勞動合同履行地卻在南通,若僅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確定管轄,這對當事人的訴訟極為不方便,<解釋>第八條除了規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同時,又規定了或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既方便了當事人訴訟和案件事實的查實,又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原則相符合。

<2001>法釋14號司法解釋頒布之前,實踐中勞動爭議管轄比較混亂。因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既有經過縣.市.區級仲裁機關裁決的,也有直接由市級仲裁機關或省級仲裁機關裁決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一般由基層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時常發生區級仲裁裁決由市中院作一審,或省.市級仲裁裁決由基層法院作一審的情況。這種混亂的級別管轄及管轄銜接,既不利于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也使審判中的不正之風有機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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