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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戶籍管理條例全文,戶籍規定制度及戶籍中心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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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戶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戶口管理,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戶口管理包括立戶分戶、戶口登記、注銷、遷移、登記項目變更更正以及戶口證件、信息查詢、檔案管理等。

第四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規范,在具有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的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

第五條 公民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集體戶戶主除外)攜帶《居民戶口簿》(《集體戶口簿》本人內頁“常住人口登記卡”,下同)、《居民身份證》,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本人或者戶主不能親自到公安派出所申請的,可以書面委托戶內成員或直系親屬代為申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監護人或者戶主代為申請。本規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證明材料應當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應當同時提交復印件,由經辦民警核對原件后簽章確認并存檔。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公證機關公證,附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人員翻譯的中文譯本,并加蓋翻譯機構公章、翻譯人員簽名。

提交親子司法鑒定書的,應當附包含親權司法鑒定業務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下同),負責本轄區戶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從事戶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邊防派出所現役干部)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戶籍管理崗位任職資格。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費。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十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包括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家生活,成員間以親屬關系維系的,登記家庭戶。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成員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登記集體戶。

第十一條 公民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私有房屋產權證;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地址,不得辦理立戶。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確定一個實際存在地址(一般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為鄉(鎮、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記本轄區暫時無處落戶人員戶口,由戶籍民警負責公共地址戶的登記以及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符合遷入條件的新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戶口未遷出的,新住戶可以申請在該住址上另立一戶。公安派出所應當通知原戶主將戶內成員戶口遷出,超過6個月拒不遷出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將其移至該公安派出所確定的鄉(鎮、街道)公共地址上另立一戶。

第十四條 公民由于離婚、房屋產權轉移等原因,造成暫時無處遷移落戶的,可以提交申請人書面報告、《離婚證》(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調解書)或者產權轉移證明材料,申請戶口遷移至現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戶落戶。

登記在公共地址上的戶口,不得辦理除出生戶口登記、戶口注銷、遷出、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居民身份證》以外的戶政業務。

第十五條 戶內成員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關系或者房屋產權變化等原因需要分戶的,可以提交《居民戶口簿》、原戶主《居民身份證》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結婚證》;

(二)《離婚證》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調解書;

(三)人民法院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不含夫妻間確權);

(四)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析產后的私房產權證、分割后的公房租賃使用證明(不含夫妻間確權)。

分戶時,符合下列關系之一的,原戶內成員應當分在同一戶內:

(一)夫妻;

(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父母僅一方在原戶內的,其未婚子女應當與原戶內的一方分在同一戶內;父母離婚要求分戶經核準的,其未成年子女應當與撫養方分在同一戶內,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決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戶內的,應當分在同一戶內。

第十六條 部隊、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編制或者從業人數達到當地縣級機關戶政管理部門確定的一定人數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批準單位成立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工商營業執照;

(二)辦公場所或者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產權證明;

(三)本單位編辦核定的編制數或者從業人員花名冊;

(四)本單位指定專人協助管理集體戶口的證明以及協管員《居民身份證》。

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單位集體戶僅限本單位職工落戶,部隊集體戶可以辦理隨軍家屬落戶。

第十七條 經批準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等宗教活動場所,提交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用于符合條件的僧人、道士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八條 具有招生資格并向外省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提交下列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學歷教育招生資格證明;

(二)學校指定專人協助管理集體戶口的證明以及協管員《居民身份證》。

學生集體戶僅限于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十九條 已設立的集體戶,因企業倒閉或者兼并,單位、大中專院校整合或者撤銷等變動,已不符合立戶條件的應當撤銷。撤銷前,應當告知該單位,并凍結辦理戶內成員除戶口注銷、遷出以外的戶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相關業務。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在單位集體戶(含單位集體戶地址上家庭戶)、公共地址上辦理落戶、子女出生登記、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證》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主管部門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戶戶內成員在本設區市市轄區、縣(市)內無房證明。

公民戶口登記在拆遷地址上的,不得辦理除出生戶口登記、戶口注銷、遷出、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居民身份證》以外的戶政業務;辦理子女出生登記、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證》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主管部門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戶戶內成員在本設區市市轄區、縣(市)內無其他住房的證明。

公民在本設區市市轄區、縣(市)內取得合法穩定住所的,其登記在在單位集體戶(含單位集體戶地址上家庭戶)、公共地址以及拆遷地址上的戶口應當遷入合法穩定住所地址。

第三章 戶口登記

第一節 國內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報出生戶口登記是公民的法定權益。正常合法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計劃生育的嬰兒、棄嬰,都應當及時予以辦理戶口登記。

第二十二條 出生戶口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愿原則。

第二十三條 公民出生后,其監護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及時向父親或母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其中一方是軍人的,軍人一方應當提交軍人工作證件和《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

第二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落戶方非婚生育子女《聲明》。

向父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親子司法鑒定書。

第二十五條 公民在申報出生戶口登記時,父母已離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撫養權一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離婚證》;

(四)確定子女撫養方的離婚協議書、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

隨非撫養方落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派出所簽署同意辦理落戶的書面聲明。

第二十六條 年滿6周歲未滿14周歲公民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除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接生醫院母親分娩記錄、病案檔案、嬰兒免疫接種規劃卡或者親子司法鑒定書,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公民年滿14周歲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親子司法鑒定書,經公安派出所民警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漏登漏報補錄戶口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因母親不詳不符合簽發條件,無法獲得《出生醫學證明》,隨父申報出生戶口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會商后核準辦理:

(一)親子司法鑒定書;

(二)經申報人簽字確認的母親分娩記錄、病案檔案、嬰兒免疫接種規劃卡或者學籍證明等可以佐證出生日期的材料;

(三)申報人簽字確認公民母親不詳無法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聲明》。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范圍內,夫妻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九條 夫妻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應當申請在其中一方單位集體戶地址上設立家庭戶,所生子女隨家庭戶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并隨其戶口遷出時一并遷出。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所生子女可以隨父或者隨母在部隊駐地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也可以隨祖父母、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在部隊駐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隊駐地合法穩定住所地址上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三十二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所生子女應當隨父母中非軍人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在部隊駐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隨現役軍人一方在部隊駐地合法穩定住所地址上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在部隊駐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隨現役軍人一方在部隊駐地合法穩定住所地址上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三十四條 公民出生后,父母雙方失蹤、死亡或者在國(境)外定居、加入外國國籍,申請隨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戶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其與落戶人關系證明;申請隨其他監護人落戶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監護關系證明。

第三十五條 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出生后,在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同時辦理戶口注銷。

第三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后,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將出生戶口登記情況通報當地衛生與計劃生育部門。

第三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必須由公安機關裁切,并保留作為公民出生戶口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偽造、變造、登記信息內容不實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送至本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真偽鑒定,書面反饋結果為真實的方可辦理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節 國(境)外出生戶口登記

第三十九條 中國公民在國外所生子女,具有華僑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親或者母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一)設區市政府僑務辦公室出具的《華僑來閩定居證》;

(二)國外出生證明;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明。

《華僑來閩定居證》自簽發之日起已經超過6個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條 戶籍在我省的中國公民在國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國國籍、不具有華僑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親或者母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并逐級報設區市公安機關核準后辦理。在通過核準辦理落戶前又出國的,應當重新申請。

(一)《國外中國公民回閩落戶申請表》;

(二)設區市政府僑務辦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準)通知書》(需注明“不具備華僑身份”);

(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證件;

(四)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父母結婚證明;

(六)國外出生證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張。

無法提交國外出生證明或者父母結婚證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證明登記的父母信息與申報父母信息不一致的,應當提交其父、母或者國內監護人書面《聲明》以及親子司法鑒定書,由父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受理。

第四十一條 戶籍在我省的中國公民在香港、澳門、臺灣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證明、入境證明材料以及父母護照或者前往港、澳、臺地區通行證,向父親或者母親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第四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國(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雙方戶口已注銷,申請隨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戶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其與落戶人關系證明;申請隨其他監護人落戶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監護關系證明。

第四十三條 國(境)外出生子女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后,出生證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出生證明上注明“已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并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三節 養子女戶口登記

第四十四條 公民個人收養未辦理出生戶口登記的小孩,提交下列材料,由收養人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一)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養的,提交收養公證書)。

已辦理出生戶口登記的,按照戶口遷移辦理。

第四十五條 公民撿拾棄嬰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由公安機關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

2008年9月5日之前私自收養,群眾堅持自行撫養的,提交堅持自行撫養的書面《聲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報請公安刑偵部門采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制作詢問筆錄(撫養人、見證人各1份,鄰居2份),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以非親屬關系辦理出生戶口登記。確認為被拐人員的,應當辦理戶口注銷。

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應當一律由公安機關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并為其辦理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口。

第四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一)棄嬰、兒童基本情況說明;

(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

(三)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批準并簽訂的《代養協議書》。

第四節 回國定居落戶登記

第四十七條 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的相關證明,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八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準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持《華僑來閩定居證》以及戶口注銷證明復印件,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華僑來閩定居證》自簽發之日起超過6個月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原戶籍地在我省的國外中國公民申請回閩落戶,需在申請之日前一年內在國內連續住滿60天或者累計住滿90天,提交下列材料,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并逐級報設區市公安機關核準后辦理。在通過核準辦理落戶前又出國的,應當重新申請。

(一)國外中國公民回閩落戶申請表;

(二)設區市政府僑務辦公室出具的《不受理(批準)定居通知書》原件(需注明“不具備華僑身份”);

(三)末次入境證件;

(四)擬落戶地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房產屬于直系親屬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

(五)原戶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六)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張。

無法提交末次入境證件或者所持入境證件身份信息與出入境記錄,或者戶口注銷證明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與原戶籍直系親屬親緣關系司法鑒定書,向原戶籍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原戶籍地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并確認申請人至申請之日已在我省連續居住生活滿2年的,按照核準程序逐級上報。設區市公安機關核準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戶口注銷證明》登記的主項內容辦理。

本人以及直系親屬在我省均無合法穩定住所,原戶籍地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并確認申請人至申請之日申請人已在原籍地連續居住生活滿2年的,按照核準程序逐級上報。設區市公安機關核準后,將戶口暫時落在原戶籍地鄉(鎮、街道)公共地址上。

第五十一條 原戶籍地不在我省的國外中國公民申請來閩落戶的,暫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條 留學人員出國(境)前已注銷常住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業),申請恢復戶口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在出國前戶口注銷地恢復戶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向出國前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辦恢復戶口手續。

(二)在出國前戶口注銷地所在縣(市、區)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戶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以及本人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擬落戶戶主(單位)同意落戶的書面《聲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落戶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產權住房、直系親屬、旁系親屬、朋友、原工作單位、鄉(鎮、街道)公共地址順序辦理。

(三)在就業地登記戶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國時使用的中國護照、就業單位以及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向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第五十三條 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持公安部批準入籍的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向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 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四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一)縣級以上安置部門開具的介紹信;

(二)《居民身份證》;

(三)落戶方《居民戶口簿》或者產權證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與入伍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入伍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第五十五條 軍人因不合格退出現役的,應當持現役部隊政工部門出具的證明(經縣級人武部門確認蓋章),回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隊師(旅)以上機關出具的證明(經縣級人武部門確認蓋章),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并提交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第五十六條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恢復戶口。在家庭變遷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提交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向家庭變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后辦理。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后辦理恢復戶口。申請在家庭變遷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提交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第五十七條 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后重新出現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撤銷宣告裁定書,向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并提交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第五十八條 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注銷、長期外出(含婚嫁未遷)注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當提交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以及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戶口底冊》復印件或者《戶籍證明》,經公安派出所民警調查核實,制作4份以上知情人詢問筆錄(撫養人、見證人各1份,鄰居2份),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補錄戶口。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口中,發現公民戶口注銷證明登記信息與現申報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應當以公安機關戶口注銷時登記的信息為準,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第六十條 因錯報、提交虛假證明申報,或者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錯誤以死亡原因注銷公民戶口的,原注銷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逐級報設區市公安局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予以恢復戶口。

第四章 戶口注銷

第六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戶口后,應當及時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記卡”上登記注銷原因,并加注“注銷”、加蓋戶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銷人《居民身份證》,單獨立戶的,同時收回《居民戶口簿》。申請出具《戶口注銷證明》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辦理。

公民《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丟失或者查找不到無法繳交的,申報義務人應當場簽署丟失聲明。

第一節 入伍戶口注銷

第六十二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父母或者戶主提交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以及《居民戶口簿》,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注銷戶口。

第六十三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未按照規定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發現后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戶主在1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逾期未辦理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交的應征入伍人員名單,直接注銷其戶口,并在5個工作日內打印《戶口注銷證明》送達其父母或者戶主。

第六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校生應征入伍的,按照下列方式辦理注銷戶口。

(一)戶口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征入伍后,由學校負責統一提交《入伍通知書》或者當地兵役機關提交的入伍人員花名冊,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注銷戶口。

(二)戶口在原籍的,應征入伍后,由本人、父母或戶主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入伍通知書》和《居民戶口簿》申請注銷戶口。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征入伍,且戶口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入伍報到前其戶口一律先遷回原戶籍地或者父母戶籍所在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憑其《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辦理落戶手續,同時憑《居民戶口簿》、《入伍通知書》注銷其戶口,并開具《戶口注銷證明》。

第六十五條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學生,按照征兵入伍辦理注銷戶口。

第六十六條 公民因入伍被注銷戶口,公安機關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二節 出國(境)戶口注銷

第六十七條 公民已取得外國國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注銷戶口。

(一)本人書面申請;

(二)外國護照以及復印件。

第六十八條 公民已取得外國國籍,未申請注銷戶口的,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發現后,經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確認,應當辦理注銷戶口。

第六十九條 公民經批準前往港澳臺定居,應當提交縣級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通知書》,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注銷戶口。

第七十條 外國人在國內福利院收養兒童辦理國內公民收養手續后,申請注銷國內戶口的,由福利院提交省民政部門簽發的《涉外送養通知書》、《涉外收養登記證》復印件,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注銷戶口。

第三節 死亡戶口注銷

第七十一條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七十二條 公民死亡的申報義務人為戶主(含集體戶戶主)、監護人、近親屬、撫養人、贍養人。

死亡公民戶籍地公安派出所查找不到申報義務人的,提交村居委會出具證明材料,經調查核實,并制作2名以上知情人詢問筆錄,辦理死亡注銷戶口。

第七十三條 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應當在一個月內,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戶口: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或者其他死亡證明;

(二)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認定書;

(三)在境外死亡的,駐外使領館出具確認死亡的《領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內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執行判決書或者宣告死亡判決書。

申報義務人無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聲明》,提交村居委會出具證明材料,經網格民警調查并簽字確認后辦理。

第七十四條 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戶口注銷的,公安派出所發現后應當向申報義務人發出《死亡公民戶口注銷通知單》。申報義務人應當自接到《死亡公民戶口注銷通知單》之日起,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戶口。

申報義務人拒絕或者拖延注銷死亡公民戶口,且已超過規定期限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制作2份以上知情人詢問筆錄,調查核實并形成書面材料,經公安派出所所領導核準后,予以強制注銷死亡公民戶口,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報義務人。

第七十五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申報義務人應當同時辦理落戶和申報死亡注銷戶口。戶口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憑申報義務人提交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有關戶口遷移材料和死亡證明材料,辦理死亡公民戶口遷入,同時辦理死亡注銷戶口。

第四節 其他情形戶口注銷

第七十六條 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蹤且已過公告期的,申報義務人提交被宣告失蹤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蹤法律文書,到被宣告失蹤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戶口。

第七十七條 公民有2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依照《福建省公安機關戶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規范》組織調查核實,根據“保留合法真實、注銷非法虛假”的原則,按照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出生申報多個戶口的,注銷無出生證、假出生證或經核實與出生情況不符登記的戶口。

(二)對假遷移、假補登、以虛假材料申辦戶口等弄虛作假非法落戶的,注銷虛假戶口。

(三)對歷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戶,出生日期一致的(含農歷和公歷換算一致),可以根據群眾意愿提出申請,保留其中一個戶口,注銷未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戶口;多個戶口均有違法行為的,保留其中違法性質較重的戶口,注銷其他戶口。

(四)對歷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戶、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類處理:

1.戶口發生多次遷移,且遷入手續均規范完整,按照戶口登記時間先后順序,注銷其后登記的重復戶口;

2.屬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資料、已經無法查證原因的重復戶口,在認真調查的基礎上,在當事人承諾不再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眾意愿提出申請,保留其中一個戶口,注銷未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戶口;多個戶口均有違法行為的,保留其中違法性質較重的戶口,注銷其他戶口。

(五)核查對象拒不配合調查或者無法聯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認真調查并出具入戶調查報告的基礎上,保留有婚姻登記和單位或者先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注銷未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戶口。核查對象事后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出具相關材料申請恢復其合法真實、社會認同度高的戶口,注銷另一個戶口。

第七十八條 公民隱瞞事實、作虛假聲明、提交虛假材料申報的戶口,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注銷。

第七十九條 公民弄虛作假非法遷移落戶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其原戶口遷出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通報決定注銷當事人戶口的有關情況。

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注銷戶口的決定,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回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并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復印件。

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當事人所持上述材料與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實,經確認無誤的,報請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辦理恢復戶口。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一節 一般遷移

第八十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原則,實行戶口遷入地條件準入制。

第八十一條 省內實行網上戶口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核準,遷出地公安機關審核遷出后,憑《福建省居民戶口網上遷移業務受理單》、《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辦結,公安機關不再開具《戶口遷移證》和《戶口準予遷入證明》。

第八十二條 除大中專院校學生外,省外戶口遷入,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縣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核準后,簽發《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公民提交原戶籍地公安派出所開具《戶口遷移證》以及《戶口準予遷入證明》、落戶方《居民戶口簿》(立戶除外)、《居民身份證》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落戶。

第八十三條 省內戶口遷往省外,公民提交《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核發《戶口遷移證》,辦理戶口遷出。

第八十四條 辦理戶口遷移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和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系、核實情況。

第八十五條 屬投靠戶口遷移的,應當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請,其他情形的戶口遷移由遷移人本人或者單位集體戶戶口協管員提出申請。申請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書面委托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委托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申請人委托、受委托人受托的委托書。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申請。

第八十六條 縣(市)、市轄區內戶口遷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含單位集體戶地址上的家庭戶)、公共地址以及拆遷地址上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住所的地址內;

(二)戶口登記在集體戶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新單位有設立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內;

(三)家庭戶不得遷至集體戶落戶。

第八十七條 省內居民戶口投靠遷移,提交下列材料,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關系證明,包括:結婚證、出生證、收養證等法定證件或者司法文書,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

(三)被投靠人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夫妻投靠、未達法定婚齡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此項限制)。

第八十八條 省內錄用調動落戶,提交下列材料向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工作調動的,提交縣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的調令(含本系統本部門單位內部調動)、《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接收單位《行政介紹信》辦理。配偶、未達法定婚齡子女(男未滿22周歲,女未滿20周歲,下同)隨遷的,還須提交《結婚證》、子女關系證明、本人或者直系親屬的合法穩定住所證明辦理。

(二)錄用的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單位人員,提交《調動(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福建省公務員錄用通知書》或者《福建省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錄用通知書》、接收單位證明辦理。

(三)錄用事業編制人員,提交縣級以上人事部門簽章的《事業單位補充人員花名冊》、《調動(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接收單位證明辦理。

(四)經設區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門批準,引進(聘用)專業人才的,提交政府人事部門出具的調令或者批件、接收單位介紹信辦理。有配偶、未成年子女隨遷的,還須提交《結婚證》、子女關系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辦理。

第二節 直系親屬投靠戶口遷移

第八十九條 夫妻投靠,不受年齡、婚齡、職業、合法穩定住所、家庭戶或者集體戶(人才派遣單位、人才中介機構、人才儲備機構、已撤銷企業單位等非直接用工單位集體戶除外)等限制。

被投靠一方屬于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主管部門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設區市市轄區、縣(市)內無房證明,應當在單位集體戶地址上單獨立家庭戶。

第九十條 未達法定婚齡子女可以選擇投靠父親或者母親落戶。未滿18周歲子女,父母雙方已離婚,需辦理投靠撫養方落戶的,還應當提交確定撫養方的離婚協議書、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辦理落戶;需辦理投靠非撫養方落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派出所簽署同意辦理落戶的書面聲明。

第九十一條 父母戶籍所在地有合法穩定住所,且子女戶籍均不在該設區市市區、縣(市)范圍內的,可以申請1名子女以及該子女的配偶和未達法定婚齡子女一并辦理隨父母落戶。

已離婚的子女,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確與父母居住生活,經戶主同意,可以不受父母的其他子女戶籍均不在該城市市區、縣(市)范圍內的限制,辦理隨父母落戶。

第九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父母可以根據本人意愿投靠子女落戶。

(一)子女已成年;

(二)子女有合法穩定住所。

第九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相互投靠:

(一)未滿18周歲的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已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縣(市、區)區域內的學校就讀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戶籍所在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提交幼兒園、中小學校就讀證明,經網格民警調查核實,可以辦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戶。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確與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有合法穩定住所的,經網格民警調查核實,可以辦理投靠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落戶。

第九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兒媳或者女婿可以投靠公婆或者岳父母落戶:

(一)夫妻一方死亡、失蹤、出國(境)定居、加入外國國籍、服兵役;

(二)兒媳或者女婿確與公婆或者岳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三)公婆或者岳父母有合法穩定住所。

第九十五條 駐閩部隊軍人、內衛、邊防、消防、警衛等武裝警察部隊軍人,提交下列材料,其配偶以及未滿18周歲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由所在部隊政工部門指定專人集中向遷入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辦隨軍戶口遷移: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的隨軍文件;

(二)軍人工作證;

(三)結婚證;

(四)隨遷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第九十六條 省內院校招收本省戶籍的學生,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七條 省外院校招收本省戶籍的新生,需遷移戶口的,提交《錄取通知書》、《居民戶口簿》,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九十八條 省內院校招收省外戶籍的學生,入學時由學生根據本人意愿決定是否遷移戶口。需遷移戶口的,在新生入學報到后,由學校提交下列材料統一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手續:

(一)招生計劃文件;

(二)加蓋設區市以上招生辦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花名冊;

(三)《錄取通知書》;

(四)《戶口遷移證》。

第九十九條 戶口已遷入我省院校學生集體戶的省外生源學生,在省內院校應屆畢業后,繼續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讀的,提交《錄取通知書》辦理戶口網上遷移手續。

戶口已遷出我省的省內生源學生,在省外就讀后考入本省院校繼續升造的學生,應當將戶口直接遷往原戶籍所在地。

第一百條 學生轉學的,提交轉出、轉入雙方院校簽章以及雙方院校學生學籍管理所屬教育行政部門簽章的《學生轉學申請(確認)表》,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一)原籍我省學生從省外院校轉入省內院校就讀的,應當提交《戶口遷移證》,回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辦落戶手續;

(二)省外生源從省外院校轉入省內院校就讀的,應當提交《戶口遷移證》,向現就讀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辦落戶手續;

(三)省內院校轉到省外院校就讀的,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簽發《戶口遷移證》;

(四)戶口已遷入我省的省外生源學生在省內院校之間轉學的,向現就讀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辦戶口網上遷移。

第一百零一條 戶口已遷入我省院校學生集體戶的省外生源學生退學,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學校批準文件簽發《戶口遷移證》,將其在校戶口遷回原籍。

原籍我省的省外院校學生退學,提交學校批準文件、《戶口遷移證》向原籍或者現家庭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辦落戶手續。

第一百零二條 畢業生離校時戶口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由學校統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簽發《戶口遷移證》,并負責送達畢業生本人。

第一百零三條 畢業生離校時已在我省落實就業單位的,提交下列材料,向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落戶手續。

(一)就業報到證(指設區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簽發的《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本專科畢業生就業報到證》或者《全國畢業研究生就業報到證》或者《福建省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報到證》,下同);

(二)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就業協議書》或者《勞動合同》或者《公務員錄用通知書》;

(三)《戶口遷移證》;

(四)《畢業證書》。

錄取時戶口未遷往院校的本省籍畢業生,離校時已在我省落實就業單位,提交第(一)、(二)、(四)項材料,向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網上遷移手續。

錄取時戶口未遷往院校的本省籍畢業生,離校時已在外省落實就業單位的,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項材料,向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零四條 待就業畢業生自畢業之日起3年內,在我省落實就業單位,要求辦理戶口遷移的,按照第一百零三條辦理。

第一百零五條 院校畢業生入伍服役期滿退出現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2年內,在我省落實就業單位的,可以提交《畢業證書》、《就業報到證》和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退出現役證書,向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移。

第一百零六條 畢業生持《就業報到證》到省屬和中央在閩單位,或者到政府畢業生就業主管部門報到后重新派遣,《戶口遷移證》上的戶口遷入地址與實際就業單位地址不符的,提交政府畢業生就業主管部門、接收單位簽章后的《就業報到證》、《戶口遷移證》和《就業協議書》或者《勞動合同》,由戶口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

第一百零七條 院校畢業生落實就業單位后,戶口應當按照下列順序辦理落戶:

(一)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本地親友處;

(二)就業單位集體戶;

(三)工作所在地鄉(鎮、街道)公共地址。

第一百零八條 原籍我省的院校畢業生,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原籍或者現家庭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入手續:

(一)省內院校畢業生,離校時未落實就業單位,戶口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

(二)省外院校畢業后,戶口在省外院校學生集體戶;

(三)在省外院校就讀期間和畢業后出國出境就業就學,要求戶口由省外學生集體戶遷回原籍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的;

(四)省內院校應屆畢業生繼續在本省大中專院校就讀,且戶口在繼續就讀前學校集體戶的;

(五)已落實就業單位的院校畢業生,但因不符合就業所在地的落戶條件的;

(六)歷年院校畢業生,畢業時已落實就業單位但未落戶,現原就業單位不存在或者不在原就業單位工作的。

申辦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就業報到證》或者出國出境就業就學相關證照以及簽證;
(二)《畢業證書》或者出國出境前就讀學校相關證明(學生證或者學校證明);

(三)《戶口遷移證》。

屬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應當同時提交本人書面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由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戶口。

第一百零九條 原籍我省的院校畢業生,戶口在人才市場集體戶,現已失業的,提交失業證明,經原籍或者現家庭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準遷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一百一十條 院校畢業生所持《戶口遷移證》的遷往地址與實際落戶地址不一致或者超過有效期限而不能落戶的,可以由持證人寫出情況說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經遷入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落戶。

第四節 就業人員戶口遷移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民在我省福州市轄區、廈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之外的其他地區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落戶。

(一)有合法穩定住所或就業單位設有集體戶;

(二)與居住地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在福州市轄區、平潭綜合實驗區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落戶:

(一)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就業單位設立集體戶;

(二)已連續居住且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滿3年;

(三)與居住地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聘用)合同并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或者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營業執照并納稅達到一定年限),具體年限由當地政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民在廈門市居住的,應當符合廈門市遷移政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民在福州市轄區、廈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在居住地就業且有合法穩定住所(就業單位設立集體戶的,視為有合法穩定住所),并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可以提交符合條件的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由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

(一)在居住地被評為縣級以及縣級以上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享受縣級以上勞模待遇;

(二)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才或者取得高級工以上職業資格的高技能人才。

第五節 其他情形戶口遷移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我省博士后工作站的博士后人員落戶,除沒有戶口或者原戶口已被注銷外,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博士后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設站單位所在地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務員局《介紹信》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由設站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博士后人員工作期滿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務員局《介紹信》、《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向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子女落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六條 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集體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載明寺廟、宮觀定員數額)后辦理。

對不愿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僧人、道士要求從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僧人、道士還俗的,應當將戶口遷回原籍。

第一百一十七條 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異地安置證明、本人書面申請以及本人或直系親屬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一)本人現戶籍所在地與到部隊工作前的最后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設區市,申請回原戶籍地的;

(二)本人與配偶的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設區市,申請回到配偶戶籍所在地的;

(三)本人喪偶(離異)或孤身一人生活,且與父母、子女的戶籍不在同一設區市,申請到父母或選擇一子(女)所在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經省級以上民政安置部門同意的。

第六章 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第一節 姓 名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遵循公序良俗,姓氏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無法確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應當隨落戶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應當使用《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字。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少數民族和被批準入籍的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漢字譯寫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條 棄嬰姓名由收養人或者收養機構確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民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一致。記載不一致的,公安機關應當先以《出生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再根據公民申請,按照變更姓名辦理。

《出生醫學證明》填寫不規范或未填寫姓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群眾到簽發單位補充完整或者申請換發后,再辦理出生戶口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報告,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血緣關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間變更姓氏的,提交關系證明;

(二)因收養關系變更姓氏的,提交收養證明;

(三)因涉外婚姻關系變更姓氏的,提交婚姻關系證明;

(四)因18周歲前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提交父母、繼父母《結婚證》、《離婚證》;

(五)因不規范簡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姓氏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書面申請報告,可以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

(一)名字的諧音或者含義容易被誤解、歧視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區)、單位、中小學校或者近親屬中名字相同的(還應當提交村居(社區)、單位、中小學校證明);

(三)因收養關系要求變更名字的(還應當提交收養證明);

(四)名字中含有不規范漢字的;

(五)本人學籍或者人事檔案使用同一名字超過10年以上,且與公安機關登記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本人學籍或者人事檔案復印件);

(六)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還俗的(還應當提交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七)公民未滿6周歲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員本人要求世俗姓名變更為法號的,公安機關在戶口簿冊“曾用名”項目內登記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員還俗的,將姓名變更為“曾用名”項目內登記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民年滿18周歲申請變更姓名,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未滿18周歲的須由親生父母協商一致并持雙方書面申請,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父母一方失蹤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蹤文書或者注銷原因為死亡的《戶口注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子女未滿10周歲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持雙方書面申請,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二)子女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持雙方書面申請,同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三)子女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以本人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可以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未滿6周歲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領導核準后辦理;超過6周歲的,經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由公安派出所給予辦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五)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已批準變更姓名后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批準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七條 《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曾用名項目記載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二節 性 別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當按照《出生醫學證明》上的性別填寫“男”或“女”,《出生醫學證明》上未確定性別的,由父母雙方確定后填寫。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或者性別矯正后要求變更性別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逐級報設區市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核準后辦理:

(一)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提出變更性別的書面申請;

(二)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文書。

監護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申請變更人關系證明。

公民性別變更更正后,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編制公民身份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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