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干部隊伍作風建設,有效整治不作為,增強干部的責任意識、擔當意識,激發干事創業熱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分條例》《*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民主黨派機關,群團組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經授權、受委托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的單位和組織的工作人員(含編外用工人員,以下統稱國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作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職,或在履職中存在懶、軟、散、庸、拖等問題,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及后果的行為。
第四條 對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實施問責,堅持“無為必究、權責統一、過罰相當”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貫徹落實上級決策部署措施不得力、執行不到位的;對黨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務,落實不力的;
(二)年度重點工作目標任務未完成,或者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工作打不開局面,影響事業發展的;
(三)怕擔責任、不敢果斷決策,導致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不當,造成事態擴大和惡劣影響的;對管轄范圍內出現的重大事故、事件和案件應對失誤、處置失當的;
(四)對涉及多個地區、多個部門的相關工作,主辦者不主動牽頭協調,協辦者不積極配合,或推諉扯皮,致使工作延誤的;
(五)在招商引資中政策不落實、承諾不兌現、服務不到位的,在推進項目建設中工作不力、失職瀆職、影響項目建設進展的;
(六)不認真執行“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制度的;在行政服務中違反行政許可規定,擅自變更行政許可方式,增設前置條件、搞暗箱操作,該限時辦結事項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辦結,導致貽誤工作的;
(七)在行政執法中態度粗暴,違反《規范涉企檢查有關規定》(余辦發電〔2013〕23號),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對影響經濟發展環境、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對強迫交易、強攬工程、聚眾鬧事等影響干擾企業經營、項目建設的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打擊,或縱容、庇護、參與的;
(九)對群眾反映強烈、上級明令整改的問題,不及時解決的;
(十)對歷史遺留問題推諉拖延,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影響的;
(十一)對主管或分管部門存在的行政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等問題監管缺位,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六條 對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行為實施問責,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待崗培訓;
(四)調整崗位;
(五)停職反省;
(六)免職;
(七)辭退解聘;
(八)黨紀政紀處分。
前款規定的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并用。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待崗培訓、調整崗位、停職反省;情節嚴重的,給予免職、辭退解聘或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通過下列渠道反映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的,經查實,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及時啟動問責程序:
(一)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和重大群體性事件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事實依據的舉報、投訴的;
(三)上級領導批示,上級機關督辦或其他部門移送,經調查屬實需要問責的;
(四)縣級以上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的;
(五)黨委、政府督查機構,審計機關及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的;
(六)有關職能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工作職責提出問責建議的;
(七)新聞媒體曝光重大問題的;
(八)巡視、巡查機構提出問責建議的;
(九)有關中心工作、重點工作、專項工作督查考核和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績效(年度)考核中發現有明顯問題的;
(十)其他應當調查的線索來源。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需要問責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紀檢監察機關在紀律審查、行政監察工作中,發現不作為問題線索的,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經查屬實的,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涉嫌違紀的,依紀依規作出處理。
(二)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不作為問題線索的,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經查屬實的,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涉嫌違紀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三)對需要同時給予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會同紀檢監察機關辦理。
第十條 凡被問責的對象,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免職處理的科級以上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書面正式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受到兩項及以上處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格按照“一崗雙責”要求,對問責對象的領導實行倒查追究。
(一)本科室工作人員受到待崗培訓以上問責的,對科室領導、單位分管領導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
(二)凡問責方式為停職反省及以上處分的,一年內出現1起對涉事單位進行通報批評,一年內出現2起對涉事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一年內出現3起對涉事單位主要負責人先免職再處理;
(三)出現集體不作為追究涉事單位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責任;
(四)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不作為行為不處理,或者壓著不查、隱瞞不報的,從重追究該單位及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十二條 對管轄范圍內的不作為行為,能主動處理并報告的,可視情節不追究或減輕該涉事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 被問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問責決定不服,可以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紀委、市委組織部、市監察局、市人社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對相應問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