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下稱《條例》)于2005年2月1日起頒布實施,《條例》是在1987年《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是對原有規定的補充和完善,對于加強財政監督,實施依法理財具有積極作用。
解讀之一:
《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糾正市場經濟條件下財政違法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推進財政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是下財政改革與發展的客觀要求。隨著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現行的一些財政監督規章與法規已難以適應發展和財政改革與發展的要求。《條例》的頒布不僅適應了新形勢的要求,而且彌補了財政監督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使財政監督執法機關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處分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是全面推進依法理財,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舉措。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提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經過十年左右堅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財政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財政部門是政府的重要組成部門。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首先包括實現依法理財目標。
三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于提高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規范性和有效性,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條例》將涉及財政資金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納入其調整范圍,不僅對財政違法行為的主體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而且對財政資金運行的各個環節、各個方面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都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這無疑將有助于保證財政資金的安全運行和規范有效使用。
解讀之二:
《條例》涵蓋面廣、針對性強,界定了16類400種違法行為,基本達到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糾正財政違法行為有法可依的目標,財政法治建設有了新飛躍。
《條例》針對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市場主體的種類和數量大大增加,經濟行為呈現多樣化,違法行為手段和方式不斷翻新的新情況。在廣泛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對許多問題作了進一步規范、細化,囊括了16類近400種財政違法行為,基本涵蓋了目前實踐中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這是新條例的主要特點。
一是全新界定了14項財政違法行為。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新界定了14項財政違法行為,這主要是指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規定或者沒有相應的處罰、處分手段,而實踐中卻經常發生的行為,具體內容見表一。
二是對23項財政違法行為進行了局部補充界定。局部補充界定的財政違法行為主要是指,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雖然有規定,但規定不完整的行為。為此,《條例》對其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解讀之三:
擴大了適用范圍,凡是涉及財政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成為了《條例》調整的對象,非國有單位和個人也可能受到處罰。反映了財政嚴格執法、嚴密執法的機制正在進一步完善與《暫行規定》相比,《條例》適用的范圍擴大。由適用范圍僅限于國有單位的規定,擴大到涉及財政收支分配活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和個人隱瞞應當上繳或截留代收財政收入,或有其他不繳、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依照本條給予相應的處理、處罰。企業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包括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如企業所得稅、各類政府性基金等。企業代收的財政收入指依法委托具有代收職能的企業所收取的財政收入。
對于企業和個人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于不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即責令違法企業改正,調整有關會汁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對企業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將受到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和個人有違反財政支出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給予相應的處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有關資金指存放在金庫或者金融機構中的財政收入、國債資金、政府貸款和捐贈收入、預算外專戶資金等。其中,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會等貸款(含聯合融資、與曰本國際協辦銀行曰元貸款和不附帶件條貸款)和其他政府(混合)貸款。此類貸款一般由我國政府向外國政府(機構)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統一籌借,并由我國政府對外統一擔保,承擔償債責任。由于這些貸款來自國外,騙取、違反規定使用則不僅造成浪費和流失,而且嚴重影響著我國政府的信譽,因此,加強對這些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有關資金以及貸款的行為,依據《條例》的規定,除責令違法的企業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外,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以及貸款10%以上 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以及貸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上述規定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分所有制性質,只要是發生了財政違法行為都將受到處罰和處分,充分體現了財政將進一步完善嚴格執法和嚴密執法機制。
解讀之四:
財政監督執法主體地位進一步明確,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被賦予執法主體資格,各級財政部門及其相關部門的系統資源將得到有機整合,財政監督執法環境將更加優化。
《條例》有兩點新規定格外引入注目,其一,明確了縣級以上的財政部門具有執法主體地位;其二,賦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可以說《條例》的這一規定彌補了原來財政監督執法主體不明確的不足,具有突破性的意義。近幾年來的實踐證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作為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能夠保證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和正確性,也能夠節約相應的行政成本,符合我國行政機關設置的基本原則,有利于防止行政處罰權濫用,也有利于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為了避免執法主體對財政違法行單位的重復執法,《條例》還規定監督機關不得重復檢查和調查。第二十九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淪,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為了避免職權交叉,在明確了各部門或者機關職權范圍后,還規定了移送制度。對于非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違法行為應依法移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案件的移送不僅包括部門內部上下級或者同級單位之間移送,而且包括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機關之間的移送。”
解讀之五:
執法手段有新突破,《條例》賦予了財政監督部門多種強制手段,進一步強化了財政監督檢查行為,為堅持違法必究的原則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是財政監督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配合執法機關開展檢查和調查工作,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同時要求,在檢查、調查過程中被監督單位還應該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是有權要求被監督對象的相關單位,配合執法機關開展調查和檢查工作,相關單位應當配合。《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顯然,這?規定是財政監督法規上的突破。按照《會計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的只能是“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而《條例》將這一查詢權擴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這種查詢權的擴展體現了國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大了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力度。但是,需要強調的是,為了正確行使查詢權,避免濫用權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具體行使查詢權時,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三是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對被監督單位實施先行登記保全措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曰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本條對調查或者檢查程序中執法手段作出了規定。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實施。
四是有權對被監督單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活動采取強制措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本條對調查或者檢查程序中執法手段作出了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糾正,即制止糾正權。對于無直接強制執行手段的審計機關,本條規定可以通知財政部門停上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由此可見,《條例》還體現了不同監督查檢部門之間的協調關系。旨在形成監督合力,建立健全財政監督體系,更好地發揮系統監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