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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松原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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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

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

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

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松原市建設局負責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

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市規劃區內(前郭鎮除外)的房屋拆遷管理

監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指

導、監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二)審查拆遷單位和拆除單位的資格;培訓、考核拆遷工

作人員,頒發《拆遷崗位證書》;
(三)發布市內房地產評估機構信息;
(四)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文件資料,審查拆遷計劃和

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除許可證》;
(五)監督管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六)發布《房屋拆遷公告》,下達《暫停辦理通知書》;
(七)依法裁決拆遷糾紛;
(八)依法查處違法、違章拆遷行為;
(九)受理、接待有關房屋拆遷的來信、來訪;
(十)建立拆遷檔案制度,管理拆遷檔案。
各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

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

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當地市、縣房屋

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

明;
(七)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時

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

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被拆遷房

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

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

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

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

由。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
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時書面
通知規劃、房產、土地、工商等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以下

事項: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和用途變更;
(三)新登記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拆遷人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及時將公

告內容告之被拆遷人,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

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因正當理由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拆遷期限屆滿

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

部門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自行

作廢。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

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

律、法規和拆遷政策,并具有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

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

立之日起15日內,將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 拆遷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須嚴格遵守房

屋拆遷有關規定,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做好向被拆遷人及房屋

承租人發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宣傳解釋有關政策規定、核實被拆

除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租賃關系等有關證件資料、委托房地產評

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等工作。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時,應當

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

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

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

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托協議,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

的,可以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

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內,執行

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

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

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
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
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被
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
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經

當事人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

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

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在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形式、補償金額、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

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簽訂補償安置

協議書。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

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

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

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

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

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

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據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

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

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
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
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
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

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

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時,應

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

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

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

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

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
由于房屋拆遷造成拆遷范圍外停水、停電、停止供熱的,拆

遷人應及時予以恢復;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恢復,拆遷人承擔相

關費用。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其戶口遷移、子女轉托轉

學、工商企業或個體工商戶變更、注銷登記等手續,有關部門應

及時為其辦理,拆遷人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應當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屬評估價值范圍之內的各種設施,違者

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拆遷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

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房屋的分戶檔

案資料,并辦理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注銷

登記等有關手續。屬于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

證統一收回并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拆遷結束后,拆遷人應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

行驗收。對拆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和有關設施已完全拆除的,

發給驗收合格單;有關單位憑此合格單,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

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定期填

寫房屋統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

償。
拆除違法建筑及設施不予補償,由規劃監察部門按照法律、

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拆除經批準的臨時建筑(不含居民倉房)和有關工程設施

(如臨時工程管線、構筑物等),建設時間不足1年的,按該類

房屋重置價和工程設施成本價的50%給予補償;建設時間超過1

年不足2年的,按該類房屋重置價和工程設施成本價的25%給予

補償;建設時間超過2年(含2年)又沒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和批準

臨時建筑、工程設施時約定不予補償的房屋及工程設施不予補償。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礎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層部分,層

高超過2.2米的,按架空層外圍面積的一半計算建筑面積,按該

類房屋的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產籍登記卡上的標注

面積和用途為準。
拆遷前房屋的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或者變更尚未辦理登記,或

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

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

償安置標準。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

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三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

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

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樓層、裝修、配套設

施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

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原則上房屋產權調換償

還的建筑面積一般不應少于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
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由拆遷人負責辦理,

并承擔相關費用(契稅除外)。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

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對收入低于當年市、縣最低生活保障標

準線以下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積不應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積。
第三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

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

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

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八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
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
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
保全。
第三十九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

法律執行。
第四十條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于國有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規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納完購房款后,拆遷人按

本辦法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十一條 用于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

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拆遷安置用房的朝向、內部結構布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

害被拆遷人利益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修改。拆遷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設計。
拆遷房屋的安置地點,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有利于

城市舊區改造和建設項目實施的原則確定。可以在同類地區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類地區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對實行產權

調換的被拆遷人,在崗職工以勞動部門登記注冊或者營業執照所

標明的從業人數為準,以拆遷當年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勞

動工資標準,由拆遷人付給停產、停業補助費;對已參加社會保

險的單位在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按社會保險部門的有關規

定代其向社會保險部門交納各項保險金,凡應由社會保險部門支

付的各項費用,均由保險部門支付。 
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按上款規定的標準,由拆遷人

付給3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轉房過渡安置。因

搬遷發生的運輸費和設備安裝費,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

的,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評估范圍之外經產權人同意裝修的部分,

拆遷人應按對原值的評估價格,按年折舊率20%進行折舊后(凈

值),對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拆遷自行改作營業用房的住宅房屋,拆遷人除

按戶一次性付給使用人搬遷補助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對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補償安置。
對在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或者

居住的,不發給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因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供水、供電、供氣、

有線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時收費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

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采暖補

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付給

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依據產權調換房屋

的建筑層數確定:6層(含6層)以下的為18個月,7層(含7層)

以上的為24個月。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

人應當按期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應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1年(含1年)以內的,增加

1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臨時安置

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房屋的重置價格、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格,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越冬采暖補助費標準,由價格行

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測算,并組織聽證會后,

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

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

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

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

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

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

罰款。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范對被拆遷

房屋進行評估的,按有關處罰程序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

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五十二條 對城市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

政處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

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

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

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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