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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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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強生態建設,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農業等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工業企業料堆場、農業揚塵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監督等部門對餐飲服務業、露天燒烤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秸稈綜合利用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部門、海事機構對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責任主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崗位責任制,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七條【考核評價】本省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各設區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財政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九條【技術支撐】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達標規劃】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二條【功能區劃】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制定并完善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承載力預警】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大氣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大氣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規劃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和生物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污染企業退出城市建成區,落實技術改造措施和排放污染防治標準要求,遷入工業園區。

第十五條 【總量控制】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本省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六條【排污許可】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標志。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標準監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八條【第三方治理】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服務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十九條【區域限批】對超過國家或者本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條【布局優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產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利于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產業園區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并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建立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設置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控煤總量】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清潔能源推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清潔能源的推廣利用。

煤炭生產企業應當提高煤炭洗選比例,新建煤礦同步建設煤炭洗選設施,現有煤礦限期建成煤炭洗選設施。

煤炭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先進潔凈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條【禁燃區劃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的范圍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禁燃區內不得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四條【煤質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生產、進口、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第二十五條【設施改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爐窯;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第二十六條 【集中供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城市建成區內已建成的中低壓凝氣式火電項目,具有穩定熱負荷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為熱電聯產。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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