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多少?繳費標準又是怎樣的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云南工傷保險繳費基數:
繳費基數的定義
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一般是指指用人單位為本單位所雇傭的職工所支付的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
社會保險繳費公式
社會保險繳費=繳費基數×繳費比例
社保繳費例子
若2013年度“月平工資”是4665元,如果你(假設你的單位在市區)的月工資超過了46653=13995元。則你的社保繳納基數是13995元;如果你的月工資低于466560%=2799元,則你的社保繳納基數是2799元。要是你的月工資在2799元至13995元之間,那繳費基數就是你的月工資。
溫馨提示:
1、具體的詳細內容請咨詢當地的社保機構
2、當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基數;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
3、繳費基數中的工資總額應該是指用人單位支付給本單位所有職工的勞動報酬的加和。工資總額一般來說不是針對某一個職工所說的,而是對用人單位所雇傭的所有職工所說的。
4、職工包括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合同勞動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的各個工種、各個崗位的所有職工。
云南工傷保險繳費標準:
近期,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聯合印發了《關于轉發<人社部、財政部關于適當降低工傷保險費率的通知>的通知》(云人社發〔2015〕184號)和《關于適當降低生育保險費率的通知》(云人社發〔2015〕207號),全省工傷、生育保險從2015年10月1日起下調繳費比例,其中工傷保險平均費率從0.93%下調到0.75%,生育保險費率從0.8-1%下調到0.5%。降低兩項保險費率后,2015年10月-12月可減少用人單位繳費負擔約1.21億元;2017年預計可減少用人單位繳費負擔約5.22億元。
當前,中國經濟改革發展正面臨“調結構、轉方式”的關鍵時期,我省經濟發展形勢嚴峻復雜,經濟下行壓力不斷增大。針對經濟運行中的新情況和企業面臨的突出問題,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降低社會保險費率、減輕企業負擔工作,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適時適當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的要求,2015年《政府工作報告》對降低社會保險費率進行了部署,國務院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適當降低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費率方案。結合我省工傷生育保險運行實際情況,省人社廳和財政廳及時出臺了我省降低工傷生育保險費率的辦法和措施,要求各地從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實施。這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部署的具體措施;是完善工傷生育保險政策、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兩項保險經辦精細化管理的一個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減輕用人單位負擔、促進就業穩定、激發市場活力、增強經濟發展動力的具體體現。
調整工傷生育保險費率,明確具體措施控制風險,保證基金運行安全,確保參保人員待遇落實。工傷保險在三個方面做了規范和調整。一是細化了行業分類,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1)、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將工傷風險類別由原來的三類細化為八類。二是行業差別費率方面重新確定了基準費率標準,全國一至八類的基準費率分別控制在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2%、0.4%、 0.7%、 0.9%、 1.1%、 1.3%、 1.6%、 1.9%左右。三是行業內費率檔次浮動方面,通過費率浮動的辦法確定每個行業內的費率檔次。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在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低于9個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要通過加大擴面和基金征繳力度、適時調整行業基準費率或上浮費率等措施,確保基金安全可持續運行和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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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含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堅持“制度統一、機制健全、預防優先、分級管理、待遇公平、持續發展”的原則,逐步完善工傷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州(市)和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的社會保障站(所)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委托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統籌管理,各統籌地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管理。
統籌地區應當統一參保繳費辦法、統一認定鑒定標準、統一待遇給付水平、統一業務經辦程序、統一系統網絡應用。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及處理有關業務。
省內跨統籌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申請集中登記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集中參保的統籌地區。
原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待條件成熟時,逐步移交所在統籌地區管理。
其他適用于條例和本辦法的用人單位及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所在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使用工傷保險基金等情況,合理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云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核定,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負責征收。
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價提取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核定人數和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的方式計算并繳費,實行實名登記參保。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于工傷預防、補償、康復等下列費用: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因工致殘勞動能力鑒定的所需費用;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預防費依法用于工傷預防、政策宣傳、業務培訓、事故勘察和疑難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量的15%時不再提取。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申請人申請先行支付有關費用時,應當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資料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有關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認定決定正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為由,拒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支付的有關待遇。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事故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工傷,以及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其工傷認定由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條例規定受理、認定。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工傷處理:
(一)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進行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等部門驗證確診的;
(二)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
(三)在工作時間,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競技和文娛、體育比賽等活動而受到意外傷害的;
(四)受用人單位指派在出差期間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傷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