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費率是很多人關心的問題,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北京工傷保險費率最新消息吧!
工傷保險費用的征繳、調節和支付都要求確定一個合理的費率。合理的費率可以促進工傷保險事業的發展,改進企業的安全生產狀況。從本月開始,北京市工傷保險費率正式調整,最低行業基準費率從現行的0.5%降至0.2%。北京市社保中心昨天公布,工傷保險費率下降后,在準備階段單位多繳的保險費可抵充。
根據國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的總體要求,本市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社保經辦機構在調整及確定各繳費單位新費率時,按“費率就低”原則執行。即調整后繳費費率低于現繳費費率的,按照調整后繳費費率執行;調整后繳費費率高于現繳費費率的,仍按照現繳費費率執行。
考慮到新舊行業工傷風險分類比對和工傷保險信息系統升級改造等因素的影響,北京市結合實際,定于從今年7月完成費率調整并正式實施,而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這段準備期間多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抵充以后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方式處理。
據介紹,對于在準備期間工傷保險費已全部繳納到位的單位,社保經辦機構將今年7月應繳的工傷保險費與準備期間單位多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進行抵扣。即7月應繳工傷保險費與準備期間多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相減,即抵充金額。
對于準備期間工傷保險費未全部繳納到位的單位,用人單位在申報補繳的同時進行抵充,抵充規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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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效率,促進工傷預防,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保障職工生命健康安全及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試行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本試行辦法所稱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現行工傷保險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率以及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情況、企業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情況,核定其在下一繳費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費檔次。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是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各項待遇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率=(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待遇的費用-上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待遇的費用)÷上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待遇的費用(年度是指自然年度)。
第四條本市通過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辦法確定每個行業內的費率檔次。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現行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現行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按照《關于調整北京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6〕13號)執行。
第五條浮動費率下浮的檔次按下列考核指標確定:
(一)-50%≤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率≤-20%的,繳費費率下浮一檔;
(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率<-50%的,繳費費率下浮二檔;
(三)用人單位在被評為一級、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企業后,連續三年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零增長的,繳費費率下浮一檔;繳費費率下浮后,發生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的,恢復原繳費費率。
已達到一類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的,不再下浮。同時符合上述兩項以上考核指標的,按照其中最高下浮標準執行。下浮后的費率保留小數點后兩位(四舍五入)。
第六條用人單位符合本試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但在上一自然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繳費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用人單位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從業人員人數的。
第七條浮動費率上浮的檔次按下列考核指標確定:
(一)20%≤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率≤50%的,繳費費率上浮一檔;
(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增長率>50%的,繳費費率上浮二檔;
(三)上一自然年度發生生產安全死亡責任事故死亡1人的,繳費費率上浮一檔;
(四)上一自然年度發生生產安全死亡責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和列入北京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黑名單”的企業,繳費費率上浮二檔;
(五)上一自然年度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次性重傷3人及以上10人以下的,繳費費率上浮一檔;
(六)上一自然年度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次性重傷10人及以上的,繳費費率上浮二檔。
同時符合上述兩項以上考核指標的,按照其中最高上浮標準執行。上浮后的費率保留小數點后兩位(四舍五入)。
第八條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以承包單位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基數,按下列考核指標進行浮動:
(一)發生生產安全死亡責任事故死亡1人的,工傷保險費的數額上浮10%;
(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責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的,工傷保險費的數額上浮20%;
(三)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次性重傷3人及以上10人以下的,工傷保險費的數額上浮10%;
(四)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次性重傷10人及以上的,工傷保險費的數額上浮20%。
同時符合上述兩項以上考核指標的,按照其中最高上浮標準執行。
自建設項目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之日起,承包單位應于三個月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上浮的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用人單位浮動費率的執行有效期為一個繳費年度,期滿后按原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并根據浮動費率考核指標重新核定下一繳費年度繳費費率。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上一自然年度連續繳費不足12個月的,不進行費率浮動。
第十一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浮動費率考核范圍內: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二)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三)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四)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工作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根據本試行辦法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繳費年度核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時同步調整。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對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結果有異議的,可自費率浮動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資料。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本試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