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也是婚姻法修正案規定的第五項基本原則。下面是思而學教育網小編整理的,歡迎大家閱讀!
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國家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根據自治區人口發展狀況,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動員全社會力量,采取綜合措施,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制定的經濟社會政策應當和現行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制作、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一)負責本單位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
(二)落實實行計劃生育人員的獎勵規定;
(三)開展有利于實行計劃生育的活動;
(四)傳播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學知識;
(五)宣傳人口科學理論、國家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并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干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工作由主要*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第十三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獲得一定補貼。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副主任的補貼標準,應當參照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任的標準執行。
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連續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滿十年離職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辦法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旗縣級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落實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落實社會保障待遇,定期發放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人員社會保障待遇和勞動保護用品,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報酬,由旗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尊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合計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十九條 涉境外人員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后六十日內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服務證》。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知識,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避孕藥具供應、發放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進行優生指導。
第二十五條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定為能夠造成下一代嚴重缺陷的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經有權進行產前診斷的機構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七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經批準可以再生育,無正當理由自行人工終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八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施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條 施行絕育手術后,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憑《計劃生育服務證》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能力的手術。
第三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
禁止任何未取得執業許可的機構和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旗、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員。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第三十四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婚育狀況登記。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育齡婦女的婚育狀況,并告知其接受當地的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婚育狀況登記不完備的,應當由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向戶籍地查詢。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并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前兩個子女的,經現居住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查婚育狀況;核查無誤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除核查婚育狀況外,還須查驗其戶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服務證》;核查無誤的,可以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