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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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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治理國土資源環境,恢復提升國土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國土資源環境進行保護、治理的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土,即國土資源環境,是指本行政區域管轄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資源及其環境。

第三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源頭管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聯動、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國土保護和治理負責,建立統一協調、上下結合、相互銜接、責任明確、統籌治理的監管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開發利用國土資源,防止對國土資源環境的破壞;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的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國土保護和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運用市場機制多渠道籌集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企業和個人,開展國土保護和治理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使用國土保護和治理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保護和治理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治理意識,對在國土保護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編制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前,對國土資源環境狀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級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相銜接。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國土資源環境狀況,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目標、任務、措施等事項。

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并征求公眾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章 共同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主體功能區規劃,按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開發強度和發展潛力,統籌人口分布、經濟布局、國土利用和城鎮化格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優化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制度,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重大項目建設、園區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尚未確權的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進行確權登記,明確保護主體、保護義務和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 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的資源市場價格形成機制。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監測體系,對國土資源環境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

國土資源環境受到嚴重破壞,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發布預警信息,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統籌協調國土資源環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對國土資源環境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對國土資源環境的破壞,造成破壞的,依法承擔治理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復存在的,由國土資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評估機制,對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范圍、破壞程度等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環境治理應當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治理實施方案應當予以公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治理責任人應當制定治理實施方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治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范圍;

(二)治理目標、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完成治理后,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驗收申請。

其他治理責任人完成治理后,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經驗收合格的,向治理責任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責任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治理責任人完成整改任務后,可以申請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的,由驗收部門依法委托治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開展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實施國土資源環境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和資金支持,但是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責任人除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從事治理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因治理產生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專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造林種草、坡耕地治理、溝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設和尾礦庫綜合治理,加強宜林荒山荒地綠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礦山環境綜合治理,提高山區林草覆蓋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采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動的管理,構建山區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禁止在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隱患區內從事采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加強用水管理,推進節約用水,控制用水總量,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在地下水超采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減地下水采用量,促進采補平衡。

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監管和保護,防止水體污染,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生態保護紅線,采取綜合措施,提高森林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生態公益林規模,落實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態補償機制。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或者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嚴格限制將耕地轉為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提升耕地質量。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違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有害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禁止將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機廢棄物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農田,防止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耕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面積減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濕地采取退耕還濕、生態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復、擴大濕地面積;對污染濕地進行綜合治理,防治水質惡化,恢復濕地生物多樣性。

禁止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禁止在濕地內擅自采砂、取土、違法排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草原實施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鼓勵在條件適宜的草原區擴大退牧還草范圍;在退化草場實施圍欄封育、補播改良;在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施禁牧、休牧、劃區輪牧,禁止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嚴格的海洋生態紅線管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岸灘整治修復、人工濕地建設、上游綜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復受損的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生態脆弱區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態環境。合理布局養殖空間,控制養殖密度,恢復海洋生物種群和生物多樣性。

禁止向海域違法排放陸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公開以下信息:

(一)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優化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劃分情況;

(三)財政資金保障的國土保護和治理項目實施情況;

(四)國土資源環境監測報告;

(五)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及預警信息;

(六)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八)其它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并保障其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公眾參與、監督國土保護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公眾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的范圍:

(一)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有關國土保護和治理狀況的建議;

(二)受聘擔任國土保護和治理社會監督員;

(三)開展國土保護和治理志愿服務;

(四)依法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的其他相關活動。

第四十一條 鼓勵鄉村、社區的自治公約規定國土保護和治理自律內容,對違反規定者可以提出勸告和批評。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破壞國土資源環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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