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重慶市制定了《重慶市居住證實施辦法》,新的《重慶市居住證實施辦法》將于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戶口公民申領、使用居住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證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市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制作以及指導全市居住證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及相關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國土房管、衛生計生、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戶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具備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招用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并且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住房或者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
本條第一款所稱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蛘咂胀ǜ叩葘W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第七條 居住證應當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對辦理居住證的申請材料進行核對、審驗。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當場發放紙質居住證;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7日內,持居住地住址證明在現居住地辦理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與有關公共決策和居住地社區事務管理;
(三)參加社會保險;
(四)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創業服務、勞動人事檔案管理服務、失業人員管理服務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四)傳染病防治、適齡兒童預防接種、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檔案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六)臨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服務;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八)乘坐市內公共交通工具的優惠服務;
(九)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接受義務教育和按規定就讀普通高中、職業中學、民辦中學,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階段連續就讀三年學籍的,可以參加高考;
(二)參加本市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注冊),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技能鑒定,參加本市有關評選表彰;
(三)向本市有關部門申報科技成果并獲認定、獎勵及資助;
(四)取得當地居住證三年以上的適齡青年,可以在居住地應征入伍;
(五)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等業務;
(六)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以及簽注,申請辦理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簽注;
(七)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八)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市人口信息庫。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應當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做好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實現信息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受委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在本市居住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