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下面是思而學教育網小編整理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標準,歡迎大家閱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標準
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對消費者采取欺詐性經營行為,所規定的民事責任是一種懲罰性賠償責任。所謂“懲罰性賠償責任”,它是指侵害人需要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賠償費用的一種賠償責任,即侵害人不僅要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且還需要承擔依照一定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帶有懲罰性質的其它費用。按照我國現行的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對損害賠償采取的是實際賠償原則,即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有多大,侵害人就應當給予多少賠償。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新規定的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是對原有的承擔民事責任方式的補充和發展,對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欺詐消費者賠償標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如果有欺詐行為,要對消費者進行3倍賠償,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新消法規定消費欺詐3倍賠償是獲賠的最低限度。從立法目的來看,法定懲罰性賠償僅是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最低限度,而非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最高限度。
倘若經營者與消費者明確約定更大力度的懲罰性賠償條款,不違反立法本意。
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包括哪些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總之,只要商品的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實施了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手段,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的理解,作出違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就構成了欺詐性經營行為,對于欺詐性經營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經營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金的金額為消費者實際支付的費用的一倍。
從新消法的規定中可以知道,要是經營者對消費者有欺詐行為的話,那么按照規定需要對消費者進行3倍賠償,而要是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則就賠償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