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和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建立政府負責、單位施治、公眾參與、區域聯動、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等措施,發揮市場機制作用,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改善空氣質量。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濃度為重點,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環境監管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燃煤燃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根據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可以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出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及時修訂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減替代制度。通過減量置換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置換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產。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不符合總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標志。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發放排污許可證。
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并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少于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固定的監測點位或者采樣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十九條 使用每小時20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的單位,應當配備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保證監測數據準確。自動監控設備應當在線聯網,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立自動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按日公開可吸入顆粒物、細顆粒物等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設區的市大氣環境質量。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氣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并適時發出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方案,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暫停幼兒園和中小學校上課等應對措施。
第二十二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制定大氣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重點大氣污染物減排等有關資金,設立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項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對重點行業清潔生產示范工程給予引導性資金支持,將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設及其運行和監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大氣污染治理先進技術,支持開發利用清潔能源,開展大氣污染治理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修復制度,采取植樹種草、退耕還湖、退耕還林、建設和保護濕地等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排污許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費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期治理、環境違法案件及查處、區域限批、大氣污染防治專項檢查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一)列入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監管單位名單的;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督性監測信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布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名單,錄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九條 推行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防控企業環境風險,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考核評價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和措施落實等情況。
對因工作不力、履職缺位等導致未能有效應對重污染天氣,干預、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氣環境保護目標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取消有關環境保護榮譽稱號。
第三章 區域和城市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合肥經濟圈、皖江城市帶、沿淮城市群等區域,建立大氣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聯防聯控。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與長三角區域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下列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開展區域合作:
(一)建立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商請相關省、市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二)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實施環評會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等區域聯動執法機制;
(四)建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大氣污染源、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氣象、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企業環境征信等信息的區域共享;
(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未達標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限期治理達標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資源環境條件、城市人口規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積、大氣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擔率、綠地率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大氣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已建的應當搬遷、改造。設區的市主城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重污染企業搬遷、改造。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禁止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六條 鼓勵城市規劃區內發展集中供熱,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淘汰每小時1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禁止新建每小時2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城鎮建成區不再新建每小時1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和地熱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擴大天然氣利用規模。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大力發展循環經濟,鼓勵產業集聚發展,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條 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煉、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鉛等企業使用的燃煤(焦)窯爐,每小時20蒸噸以上的燃煤鍋爐,應當配備脫硫裝置。除循環流化床鍋爐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干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并安裝脫硝設施。
排放粉塵的工業企業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設施。燃煤鍋爐和工業窯爐的除塵設施應當實施升級改造。
第四十一條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進入市場。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已建成的煤礦所采煤炭屬于高灰分、高硫分的,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商品煤質量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坑口發電和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 鍋爐制造企業應當根據國家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相關要求,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標明相應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七條 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時,應當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全面推進清潔生產,優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質量的產品、落后工藝和落后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在鋼鐵、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冶煉、水泥等重點行業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第五章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和設置有利于公眾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交通樞紐站、自行車租賃服務系統、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限制摩托車的行駛范圍,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和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進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和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海事、漁政等部門不得核發牌證或者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維修。維修后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等維修,應當經排氣污染檢測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負責質量技術監督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如實提供檢驗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報送檢驗信息,不得編造和篡改檢驗數據和信息。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核發全省統一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和黃色。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實施區域禁行。區域禁行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強制淘汰。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銷售機動車、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揚塵控制技術規范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加強對施工工程作業的監督管理,并將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內容。
第六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礦產資源開采、物料運輸和堆放、砂漿混凝土攪拌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相關建設、施工、材料供應、建筑垃圾、渣土運輸等單位,應當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設施,落實人員和經費,全面推行標準化、規范化管理。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
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第六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
(三)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四)施工現場建筑材料實行集中、分類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閉方式清運,嚴禁高處拋灑;
(五)外腳手架設置懸掛密目式安全網的方式封閉;
(六)施工現場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垃圾等易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拆除作業實行持續加壓灑水或者噴淋方式作業;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場地閑置三個月以上的,用地單位對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綠化等防塵措施;
(十)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閉運輸;
(十一)建筑垃圾運輸、處理時,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十二)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第六十四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應當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
鼓勵、支持發展全封閉混凝土、砂漿攪拌。
第六十五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六十六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每日至少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除外;
(二)鼓勵在城區道路使用低塵機械化清掃作業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城市廣場、街頭游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六十七條 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防止揚塵污染的措施。開采后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已經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按照《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揚塵防治: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園林綠化部門組織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并采取防塵措施。
第七章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基料化、秸稈氣化、秸稈固化成型燃料、秸稈堆肥、秸稈發電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綜合利用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等政策,鼓勵、引導秸稈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稈收儲和綜合利用的企業發展。
第七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秸稈禁燒區及禁燒區鄉鎮、街道名單,接受公眾監督。禁燒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秸稈禁燒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間。
鼓勵開展文明綠色殯葬、祭祀等活動。
第七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五)幼兒園、學校、文化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具體范圍,有關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志。
第七十三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設施。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包括:
(一)油煙、廢氣凈化裝置;
(二)專門的油煙(氣)排放通道;
(三)異味處理設施。
本條例實施前未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第七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五條 在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活動:
(一)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膠、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活動。
垃圾填埋場、垃圾發電廠、污水處理廠、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應當采取措施處理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調整林木、花草種植品種,限制易產生飛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積種植。
第七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禁止超過規定的標準排放。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記錄、保存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或者公開虛假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超出規定期限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證明文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進入禁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未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未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違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職缺位等導致未能有效應對重污染天氣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接到舉報后未及時查處或者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沒有予以保密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