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它是在總結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實施以來的經驗基礎上修訂形成的。下面是關于《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主要內容,歡迎閱讀!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主要內容
一、立法目的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二、執法主體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主要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罰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1.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表現
(1)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2)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3)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4)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5)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2.關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1.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的表現
(1)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2)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3)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4)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5)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2.關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1.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的表現
(1)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2)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3)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4)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5)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6)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2.關于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1.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的表現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2)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3)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4)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5)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2.關于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的處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