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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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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下面是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的概論內容!

一、《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頒布并實施的意義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它是在總結 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實施以來的經驗基礎上修訂形成的。

《條例》的頒布實施對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一是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財政監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執法機關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處分有法可依。

二是進一步強化和規范了財政行政執法手段,為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公正執法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有利于提高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規范性和有效性,維護了財政經濟秩序。

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頒布的必要性

《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自1987年頒布實施以來,隨著我國的發展和財政改革的深化,《處罰規定》的不少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處罰規定》的一些內容與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不相協調;

2.《處罰規定》的適用范圍過窄,僅適用于國有單位;

3.《處罰規定》關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規定已明顯滯后于財政形勢的發展;

4.《處罰規定》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方面的內容已不適應國有資產管理改革的需要。

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修改的整體情況

1.調整了適用范圍。

《處罰規定》僅適用于國有單位,而《條例》則將非國有單位和個人的財政違法行為也一并納入調整范圍。

2.明確規定了執法主體及其權限。

執法主體:財政機關、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

《條例》第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同時規定了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就明確了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是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追究法律責任的執法主體。

3.區別不同主體分別規定財政違法行為。

1987年的《暫行規定》是不區分違法行為主體是機關還是企業,而《條例》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形式的界定和相應處理規定,主要是區分國家機關和企業這兩個主體分別加以規定的。這樣分別不同主體來制定條款,主要是根據這不同主體不同的財政財務體制和管理體制來確定的,這樣來設置條款內容是為了執法時便于操作、便于落實。因為從法律地位看,國家機關與企業的性質不同,財政違法行為所呈現的特點和表現形式也不盡相同,不宜采用同樣的制裁措施。由于國家機關是非營利單位,行政經費及其工作人員工資都來源于財政撥款,如果對國家機關予以罰款處理,其資金來源最終還是要由財政來承擔,不僅難以操作,而且懲戒的效果也不理想。相反給予特別在意職位升遷和相應待遇的問題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尤其是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會產生更好的懲戒效果;那么企業屬于營利單位,最害怕遭受經濟損失和喪失經營權,對其罰款又有資金來源的保證,因此給予罰款會產生懲治效果。因此,《條例》明確規定了對國家機關的財政違法行為主要予以處理,一般不進行罰款,對單位可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且突出加大對有關人員的處分力度。

4.增減了財政違法行為的種類。

《條例》具體規定了17類財政違法行為,這些行為是從現實生活中發生的近400種具體財政違法行為中歸納和概括出來的,基本涵蓋了目前實踐中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

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新增加了十四項財政違法行為,這些都是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規定或者沒有相應的處罰、處分,而實踐中卻經常發生的行為。此外,還部分新增加了二十三項財政違法行為,這些都是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雖然有規定,但規定不完整的行為。如對亂收稅款的行為已經有相應的規定,而對于少收非稅收入的問題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表格請看課程講義。

5.針對不同主體的財政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包括:責令改正、責令補收應當征收的收入和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責令調整有關會計賬目。以上行政處理適用于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所有行為主體;對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的行政處罰有警告和沒收違法所得。對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企業和個人的行政處罰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除國家機關和企業以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比較復雜,有的在財政收支管理上類似于機關,有的則類似于企業。相應的經費也分為不同的種類: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和企業化經營等。《條例》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經營性質為標準進行劃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原則上一般依照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是,有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在經營活動中有財政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6.重新設置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條例》刪除了有關對國家機關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規定,而加重了對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與《處罰規定》相比,《條例》規定的處罰、處分措施也更加嚴厲:提高了罰款標準,給予違法行為人最高處罰為違法行為所涉及財政資金50%的罰款,給予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萬元以下的罰款;細化了行政處分,從給予警告到開除,做了具體規定,而《處罰規定》沒有規定開除這種行政處分措施。

7.強化和規范了財政執法手段。

為有效監控和及時查處財政違法行為,《條例》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對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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