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解讀
地方財政成為供養資金主渠道
新條例第11條規定,地方財政要在預算中,安排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有農村集體經營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于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戶的生活。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自行規定。同時,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戶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第11條還明確,農村五保戶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五保戶所有。
提供上述新的供養資金渠道,是這次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2003年以來,隨著我國農村稅費改革的逐步推開,原來供養五保戶的“村提留”和“鄉統籌”等,都陸陸續續取消了。以財政資金來保障供養,政府是做了應該做的事情。
審核審批要在40天內完成
新條例規定了相對嚴格的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申請、審批程序。同時也要求鄉鎮政府和縣民政局,不得在審核審批過程中拖拖拉拉。
誰有權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條例規定,應當由村民自己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愿的,有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并在本村范圍內公告無重大異議后,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政府報送評議意見和相關材料。
鄉鎮政府應當在20日內,將審核意見等報送縣民政局;縣民政局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就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新條例要求鄉鎮政府要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民政局可以復核。申請人、村委會和村民,都有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情況的義務。
供養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去年我國農村五保資金需求量為124.5億元(2004年全國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185×570萬)。如何把這些上百億元資金真正送到五保戶的手里,條例規定了嚴格的監管措施。
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18條規定,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政府應當就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第19條規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就農村五保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和供養標準、資金使用情況等,條例規定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另外,對有關行政人員來說,審批不公,將被追究法律責任。
如果有關行政人員、村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敬老院等供養機構人員,有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供養款物行為的,將分別予以行政處分、罷免、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供養對象及內容一如既往
這次新修條例,沒有改變原條例對供養對象和供養內容的規定。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還是老年、殘疾和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但也無能為力的。
供養內容也還是5項:(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五)辦理喪葬事宜。
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或已滿16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新條例共7章26條。1994年1月23日發布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在新條例實施之日廢止。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健全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五保供養是農村的集體福利事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五保供養工作的實施。
第四條 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五保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養的對象
第六條 五保供養的對象(以下簡稱五保對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規定負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人。
第七條 確定五保對象,應當由村民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民族級、鎮人民政府批準,發給《五保供養證書》。
《五保供養證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式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 五保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停止其五保供養,收回《五保供養證書》:
(一)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三)已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養的內容
第九條 五保供養的內容是:
(一)供給糧油和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
(四)及時治療疾病,對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五保供養的實際標準,不應低于當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體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應當從村提留或者鄉統籌費中列支,不得重復列支;在有集體經營項目的地方,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交的利潤中列支。
第十二條 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災救濟款物時,應當優先照顧五保對象,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養的形式
第十三條 對五保對象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條件,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
第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興辦敬老院,集中供養五保對象。
第十五條 敬老院實行民主管理,文明辦院,建立健全服務和管理制度。
五保對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條 敬老院可以開展農副業生產,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對象的生活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院的農副業生產應當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十七條 實行分散供養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委托的扶養人和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五保供養協議。
第五章 財產處理
第十八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
第十九條 五保對象死亡后,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
第二十條 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年滿16周歲以后,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停止五保供養的,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有他人代管的,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并負責督促實施。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五保對象有權提出供養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糾正。
第二十三條 按照五保供養協議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扶養五保對象,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五保供養工作人員貪污、挪用五保供養款物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全部退還,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