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合并的概念與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訂立合并協議,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不經過清算程序,直接合并為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數個公司之間的共同法律行為,須以當事人之間訂立有合并協議為前提。
2、公司合并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自由行為,其合并與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種毋須通過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滅和變更公司的行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進行清算的前提下改變公司的存在、財產結構和股權結構等。
二、企業兼并的規范
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兼并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企業兼并,是指一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失去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的一種行為。不通過購買方式實行的企業之間的合并,不屬本辦法規范。”
我國企業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辦法中規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辦法第4條規定,企業兼并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承擔債務式,即在資產與債務等價的情況下,兼并方以承擔被兼并方債務為條件接收其資產。
(二)購買式,即兼并方出資購買被兼并方企業的資產。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業的所有者將被兼并企業的凈資產作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為兼并方企業的一個股東。
(四)控股式,即一個企業通過購買其它企業的股權,達到控股,實現兼并。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方式。
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規定的兼并方式
證券法第78條規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兩種兼并形式。
由此可見,在我國法上,公司合并是企業兼并的一種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方式。依據公司法第184條第2款,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個以上公司合并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時,公司合并與不同于公司資產的收購。從法律性質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質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資產收購的性質是資產買賣行為,不影響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權收購。公司合并實質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權收購的本質是股權的買賣行為,不影響公司的人格。從本質上講,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都是買賣行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質---公司人格的合并。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見的合并類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將消滅。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個方面:公司的資產、公司的股權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滅最終表現為公司人格的消滅,而在公司人格消滅之前,可以先將被吸收公司的資產轉移給吸收公司,或者將被吸收公司的股權轉移給吸收公司,而無論資產轉移還是股權轉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對價一般是現金或者公司股份,這樣,在邏輯上,就可以劃分出兩類四種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資產先轉移
1、以現金購買資產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現金購買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全部權利和義務(債權和債務),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資產,而僅擁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現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債權和債務已全部轉移,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股東依據其股權分配現金,被吸收公司消滅。
2、以股份購買資產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購買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全部權利和義務,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資產,而僅擁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債權和債務已全部轉移,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東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為吸收公司的股東,被吸收公司消滅。
(二)股權先轉移
1、以現金購買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現金購買被吸收公司股東的股份,而成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東,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由吸收公司承受,而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消滅。
2、以股份購買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換取被吸收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東成為吸收公司的股東,吸收公司成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東,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由吸收公司承受,而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消滅。
不論上述哪類方式,吸收公司這繼受被吸收公司的資產或股權而支付的現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給被吸收公司的股東,被吸收公司的股東因此獲得現金或成為吸收公司的股東。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訂立合并協議
對合并協議應包括哪些主要條款,公司法沒有規定。對此可以參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以下簡稱合并與分立規定)第21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之間的合并協議的主要內容,即:
1、合并協議各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
4、合并形式;
5、合并協議各方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
6、職工安置辦法;
7、違約責任;
8、解決爭議的方式;
9、簽約日期、地點;
10、合并協議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通過合并協議
合并協議是導致公司資產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為,直接關系股東的權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項,所以公司合并的決定權不在董事會,而在股東(大)會,參與合并的各公司必須經各自的股東(大)會以通過特別決議所需要的多數贊成票同意合并協議。我國公司法第39條、第66條、第106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合并需要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對公司合并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國有獨資公司的合并應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三)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四)通知債權人和公告
我國公司法第184條第3款規定了通知債權人的程序和公告的方式。
該條規定,參與合并的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表明我國公司法賦予了參與合并的公司債權人異議有阻止合并程序進行的效力。
為了保護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企業進行吸收合并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并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并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五)主管機關批準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所以,主管機關的批準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經程序。
(六)辦理公司變更、注銷登記
公司合并后,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吸收公司因解散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六、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
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是指反對公司合并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按照當時公平價格購買其股份。[7]該請求權是對異議股東利益的救濟。
關于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對象,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種立法例,如德國,規定回購請求權只適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東。第二種立法例,如美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規定回購請求權不僅適用于被吸收公司股東,而且適用于吸收公司股東。[8]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17條第1款規定,公司與其他公司合并時,董事會應就合并有關事項作成合并契約,提出關于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司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9]
一般而言,公司吸收合并對合并雙方都會發生重大影響。對于吸收公司的股東,也會面臨公司股權結構、資產結構等方面的重大變化,所以,對吸收公司的股東與被吸收公司的股東一樣,也應賦予其回購請求權,始能體現法律上的公平。
對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條規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時,公司董事會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反對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東的合法權益。但對如何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卻沒有下文。只有中國證監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第149條第1款規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后,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反對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東、以公平價格購買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決議的內容應當作成專門文件,供股東查閱。但這一部門規章卻沒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
由此看來,對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法律解釋論已經不能解決問題,只能依靠立法論才能解決。
七、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法律效果有三:
1、公司消滅
在此特指被吸收公司消滅。由于消滅的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已由吸收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它的解散與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無須經過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直接消滅。
2、公司的變更
如前所述。
3、權利與義務的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184條和合同法第90條[10]對此均有規定。
八、公司合并無效之訴
我國公司法沒有直接規定公司合并無效制度。但是由于公司合并是參與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合同而進行的法律行為,如合并行為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的事由,利害關系人當然可以提起請求確認無效之訴。在此類訴訟中,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合并無效的原因
公司合并只要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都可以作為合并無效的原因。在實務中,違反下列強制性規范是常見的導致公司合并無效的原因:
1、違反公司法第38條和103條規定,公司合并應經股東(大)會決議。
2、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必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3、違反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但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
(二)無效原因的補正
雖然公司合并存在無效的原因,但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穩定社會關系,在法院判決合并無效之前,應給予當事人以補正的機會。若當事人在法院判決前,補正有關無效原因,合并應確認有效。《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規定:“企業兼并協議自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兼并協議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企業兼并協議不生效。但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兼并協議有效。”
(三)合并無效的法律后果
1、恢復到合并前的狀態。在吸收合并中,消滅公司應從存續公司中分離,存續公司進行變更。
2、無效判決的溯及力的限制。合并無效的判決只對將來有效,不影響此前存續公司以合并有效為前提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如果合并無效判決溯及既往,自合并開始無效,則影響交易安全,導致法律關系混亂,損害第三利益。
3、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合同法第58條后句的規定。[11]
九、不同種類公司之間合并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那么,在我國公司實踐中,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在理論上,這一問題存在三種學說:
(1)自由說。認為公司合并并不應有種類的限制。
(2)嚴格限制說。認為只有同種類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應為同種類公司。
(3)適當限制說。認為對不同種類公司的合并采取適當限制。
許多國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適當限制說,對不同種類的公司之間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類型作了限制。如德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責任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可以與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設立的公司,須為有限公司;第60條規定,有限公司與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應經法院認可,否則無效。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對公司合并沒有限制性規定,但臺灣“經濟部”1988年3月21日經商字07610號文件對此作了解釋:現行公司法對于合并公司之種類和合并后存續或另立公司之種類,未有明文限制。為獎勵合并,凡屬責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與有限公司合并。惟依“公司法”第317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合并后存續或新設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