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六盤水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試行)的通知
市府辦發〔2012〕117號
2012-7-30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市行政企事業單位:
《六盤水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試行)》已經2012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六盤水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建局應當加強對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六枝特區人民政府、盤縣人民政府、水城縣人民政府、鐘山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房屋征收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鐘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水城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紅果開發區管委會、盤北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負責所轄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鐘山經濟開發區、水城經濟開發區、紅果經濟開發區、盤北經濟開發區范圍內的征收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各縣(特區、區)范圍內的征收項目由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住建、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管、審計、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征收補償資金應當納入市和縣(特區、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由審計部門實行跟蹤審計。
第六條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相關業務培訓。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費用。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房屋征收實行人民政府決定制度。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項目單位憑項目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項目所在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辦理征收國有土地房屋手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審批和報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國家安全、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數群眾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經過嚴謹科學的可行性研究論證,是否考慮地方財政能力和大多數群眾的承受能力等制約因素,實施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會對相關利益群體造成不良影響而引發群體性上訪或影響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應有效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能否將風險妥善控制在預測范圍內;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會不穩定隱患。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上述評估結果形成報告,并做出風險存在、中風險和高風險的風險預警評價,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和不可實施的建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分別做出實施、暫緩實施或不實施的決定,以本級政府名義印發給房屋征收部門。
對于暫不具備實施條件的房屋征收項目,在評估風險預警評價建議轉化為可實施前,不得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征收范圍內的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開展實物量調查。實物量調查應當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歷史狀況的相關證據材料。調查結果和相關證據材料應當存檔。
實物量調查的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示7日以上,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實物量核查結果提出異議并向審計、監察機關舉報和投訴。
第十三條 縣(特區、區)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擬訂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經同級法制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范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和獎勵、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
(二)協議簽訂期限、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時公布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區域內超過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認為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戶以上的,必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顚S、專人管理、及時撥付。
房屋征收部門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補償資金總額。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將足額的征收補償資金劃入房屋征收補償部門專用賬戶。
房屋征收部門、項目單位和金融機構應就征收補償資金的使用,訂立三方監管協議,明確各自職責。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監督管理使用資金,保證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征收補償資金的使用范圍: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三)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四)對被征收人的補助和獎勵;
(五)與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的預期風險處置經費。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后,由金融機構憑補償協議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補償費用。
金融機構應對每筆撥付到位的征收補償資金進行獨立的明細財務核算,自撥付之日起5日內將支付明細向房屋征收部門反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立即在征收范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目的和依據;
(二)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地點和范圍;
(三)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實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單位名稱;
(五)達不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與補償公告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咨詢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法規政策依據的辦公地址、聯系電話;
(八)房屋征收與補償公告發布時間;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自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報市住建局備案。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九條 市和縣(特區、區)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發布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征收范圍內停止辦理下列事項或建設行為:
(一)審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戶口遷入、分戶(出生、結婚、現役軍人轉業或復員、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及大中專畢業學生回原住地等戶口遷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四)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準文件但尚未建造完畢的房屋的續建。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制止違法搶建行為,不聽勸阻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憑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停水、停電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予以辦理。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一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征收補償以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為主要依據。
房屋征收部門、房產登記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產登記機關和社區人員應當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以及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不明確或者與現狀不符的建筑進行調查、核實、認定和處理。
對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響交通、消防、市容、規劃、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標準的,由房屋登記機關予以確權登記后,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征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確定。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市住建局公布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目錄中協商選定。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對評估結果確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核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房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選擇在改建地段內實行期房產權調換,也可以選擇在改建地段外實行現房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實行搬遷時限獎勵制度。對于積極配合房屋征收活動的被征收人,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將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辦法由縣(特區、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自行制定。
超過搬遷期限的,不予獎勵,按正常征收程序執行。
第二十七條 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征收人發放臨時租房補助費,臨時租房補助費標準由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線電視、通訊設施需要遷移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遷移費用的補償。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遷費標準由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自行制定。
征收生產、經營用房的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的補償,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九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評估確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差價予以安置。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地點,可以根據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建設規劃確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房屋征收部門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實行。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利用住宅房屋實施經營活動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及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搬遷費、租房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征收補償協議。
征收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被征收人應當在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時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房產登記機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予以注銷登記。房產登記機關、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門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交付調換房屋之日起60日內為被征收人辦理所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市、縣房產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辦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征收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的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征收應當先實施補償、后實施搬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將下列事項告知被征收人:
(一)實施產權調換的,確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戶型、面積和房屋產權證明;
(二)實施貨幣補償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補償額的銀行賬戶或者其他證券憑證;
(三)實施安置補償的計算依據;
(四)不服房屋征收決定的司法行政救濟途徑。
被征收人應當在征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房屋征收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采取違法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房屋征收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體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址和面積等材料。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被征收房屋的證據保全和產權調換房屋、搬遷補助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的提存公證。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征收與補償檔案,并將分戶簽約情況、補償情況、獎勵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應依據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風險評估及社會穩控工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提請監察機關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而未實施評估的;
(二)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程序實施征收與補償的;
(四)未按照應急預案或穩控方案開展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采取暴力、威脅或者為了征收實施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阻礙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被征收人違法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合法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拖欠、截留、私分、挪用、貪污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六枝特區、盤縣、水城縣、鐘山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