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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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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物業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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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新建住宅區必須實行物業管理。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配套設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綜合整治,提高配套水平,逐步創造條件,實行物業管理。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區域,以及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大廈、工業區、商業貿易區、旅游區、學校等其它物業,實行物業管理。

第四條鎮江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是全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細則的組織實施。

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共同推動物業管理工作。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城管、公安、民政、財政、物價、工商、稅務、園林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含鎮人民政府,下同)負責對轄區內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系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社區居委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開展工作。

第五條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第三產業優惠政策。

(一)新辦的物業管理企業從事居民服務業的自開業之日起,可減征或免征所得稅1年。

(二)新辦的勞動就業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凡安置失業人員和其它企業下崗職工達到從業人員總數60%,經勞動部門認定,稅務部門審批,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后當年安置待業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減半征收所得稅2年。

(三)對社區服務項目,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隨營業稅一同免征,3年內免征工商行政性收費。

(四)物業管理企業以全部收入減去代業主或承租者支付的水、電、燃氣、房屋租金的價款后的余額作為營業額計征營業稅。

(五)新成立物業管理企業3年內享受下列優惠政策:免繳物價調節基金、糧食風險基金、防洪保安基金、優待金、殘疾就業保障金,緩繳人防基金。

(六)物業管理企業受托管理的經政府整治的老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列入代辦項目,不計入納稅基數,使用物業服務專用票據。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按照法律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業主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同意,物業管理的組織形式可以由業主自主決定。

第七條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為物業使用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業主(臨時)公約的有關規定。物業使用人違反規定的,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是業主集體行使權利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凡需投票表決的事項,應當由業主本人根據投票權數簽署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書面意見。業主委托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其他業主參加會議的,受托的業主可以代為轉交投票的書面意見。

物業使用人出席業主大會的,應出具業主的書面委托書。如業主出具書面委托書確有困難的,經社區居委會證明該物業使用人為業主直系親屬且長期居住的,可出席會議。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戶數多于200戶的,可由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薦出1一5名候選人,經民主選舉產生。業主代表大會的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代表大會7日前,就業主代表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所代表的業主意見。業主代表的任期與當屆的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九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物業實施統一管理,有利于社區建設與管理,有利于公建配套設施發揮最大效益的原則,由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后,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50%,或者首戶業主入住已滿2年的,應當依法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分期開發的物業區域,可以先期成立業主委員會。先期成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區域新的一期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50%以后,及時補選或改選業主委員會。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成立條件后3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物業所在地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業主也可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告知15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組織、指導、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工作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由社區居委會、建設單位和業主代表組成,人數一般為7-15名。籌備組的組長由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擔任,業主代表由社區居委會推薦產生。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5日,籌備組自公告期滿后成立。

籌備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做好業主大會召開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工作。物業所在地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籌備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三條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住宅房屋實行一戶一票。與住宅同一物業區域內的非住宅物業按照每一房屋權屬證為一票,每一房屋權屬證所登記的建筑面積超過該住宅小區住宅戶均建筑面積一倍以上的,可增加一票。單個業主所持有的投票權最高不超過全部投票權的30%。

業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業主大會上投票權數的確定,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十四條召開業主大會應當有代表過半數投票權的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征求意見的形式。涉及選舉業主委員會和討論議決有關物業管理區域重大事項內容的會議時,應當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召開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的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或者經擁有物業管理區域內30%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召集業主大會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由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指導社區居委會組織召集。其他單位和個人召集的業主大會會議無效。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依法履行職責并承擔義務。業主委員會對業主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由5至15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由業主聯名推薦,聯名業主的具體人數由籌備組根據物業類型和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確定。業主委員會選舉采取差額選舉的方式,差額比例不低于20%。

業主委員會委員在任屆內拒不履行業主義務,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終止其委員資格,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委員資格終止之日起3日內,應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和有關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應建立社區居委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負責召集和主持。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可以獲得一定數量的津貼。津貼來源和津貼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后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服務的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并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津貼。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開會議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所作決定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委員如出現個別缺額時,業主委員會應按法定程序及時予以補充,并通告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超過半數以上時,應召開業主大會予以補選。

第二十一條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3個月前,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督促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因客觀原因集體辭職或解散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及時指導社區居委會依法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依法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和經業主大會通過的業主公約是業主共同訂立的有關物業使用、維修、管理等方面的行為守則,對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以及經業主大會授權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予??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物業所在地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并通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

第三章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物業管理企業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從業人員的職業(職稱)資格證書。

已領取國家統一制發的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外地物業管理企業,來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到市房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照法律的規定和物業管理服務委托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與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物業管理企業因故提前終止服務,或按照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的約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告示全體業主,同時公示物業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公布物業管理用房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的公共財物,接受業主質詢。

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合同約定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業主委員會另聘物業管理企業。在未落實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其小區環境衛生、綠化管理、公共秩序等服務,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調社區代為臨時管理。

第二十五條建立物業管理企業履約保證金制度。物業管理企業履約保證金用于物業管理企業非正常退出物業后、新聘物業管理企業進入物業前過渡管理的費用。履約保證金的標準不低于每萬平方米建筑面積1000元,具體數額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在物業(前期)服務合同中與受托的物業管理企業約定。履約保證金存入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帳戶。如物業服務合同期滿雙方不再續約的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合同終止的,在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應將履約保證金全部退還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六條承擔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在首次業主大會未成立前,因故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仍由原建設單位負責重新選聘前期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七條首次業主大會上應當作出續聘或解聘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的決定。業主大會作出續聘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應及時與續聘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作出解聘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在30日內完成重新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工作,并與新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相關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秩序、制止違法行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治安案件或者各類災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和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調查和救助工作。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與收費

第二十九條新建住宅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并與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新建物業出售時,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買賣合同必須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建設單位必須在物業銷售前將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三十一條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由當事人參照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商定。

第三十二條普通住宅公共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的硬件設施、環境和物業管理服務質量等因素,制定相應的物業服務分項目收費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并定期公布。通過招標確定的公共服務費收費標準,招標結束后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出具備案文件。未通過招標確定的公共服務收費標準,事前應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已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普通住宅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后,按照本市物業服務收費的有關規定,與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高檔住宅、別墅、非住宅用房等其他物業的公共服務收費,由當事人在物業(前期)服務合同中協商確定。滿足部分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開展的特約服務和代收代辦收費,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布物業服務與收費的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按月或季度收取,最多可預收一年。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定期向業主公布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支情況,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和質詢。

第三十三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不得拒絕履行依約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義務,損害其他業主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銷售房屋經綜合驗收具備交付條件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銷售房屋經驗收具備交付條件的次月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銷售合同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房屋銷售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根據房屋銷售合同約定,已經驗收具備交付條件的房屋,因物業買受人的原因未及時辦理入住手續的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承擔。

房屋交付給業主后,業主進行裝飾裝修期間應全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物業使用人連續六個月未居住且向受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辦理未入住書面告知手續的視為空關房,業主在空關房期間的物業服務費按70%交納。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設單位的原因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物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業服務費由物業使用人交納,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物業發生產權轉移時,原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應承擔所委托物業管理項目的前期介入費用、接管驗收費用、物業管理企業的開辦費用及項目分期建設造成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不足的補貼等。各項費用和補貼的具體標準及支付方式由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根據項目規模、配套等因素協商確定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六條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車輛停放收費標準應報價格主管部門確認后執行;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車輛停放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執行。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由本物業區域業主共有,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但是,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屬于業主共有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應在指定的停車位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對不按規定停放影響住宅物業管理區域道路通行或者公共安全的,物業管理企業有權按有關協議進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車主承擔。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凡是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的,有關收費單位可以委托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為收取。委托代為收取費用的,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可以依協議將物業公共服務費與委托代收的相關費用合并征收。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八條新建物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安排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等相關配套設施。規劃部門應在規劃核準的圖紙上標注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并在經濟指標中注明面積;設計單位應在圖紙上注明設計的實際面積。對于建設規模較大、有多個相對獨立組團構成的物業項目,其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建設應以方便業主使用為原則合理規劃配置。

新建物業項目內的路燈、水、電、燃氣等配套設施的管護、生活垃圾的清運等,建設單位必須與相關部門辦理一次性移交手續。

物業項目交付進行綜合驗收時,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對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和相關配套設施的建設、移交進行驗收。

第三十九條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建設的具體標準和用途為:按物業管理區域房屋總建筑面積4‰的比例建設,根據建設比例物業管理服務用房面積小于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建設,其中:2.5‰作為物業服務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1.5‰作為物業服務經營用房,物業服務經營用房應在規劃的商業配套房中提供。

建設單位在移交物業管理服務用房時,應達到國家有關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建設的基本標準。不得將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棚、車庫、人防工程、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計入物業管理服務用房面積。

本細則實施之前建成的住宅區未提供物業服務經營用房的,可參照上述面積標準,列入政府整治項目中逐步建設完善。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辦公用房和物業服務經營用房屬該物業管理區域全體業主共有,應當辦理共有產權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產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經營用房、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設施設備和場地,經業主大會決議,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其收入主要用于補充該物業區域的物業管理服務費不足。業主大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應在物業區域內予以公示,業主委員會每年可對委托經營管理的財產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時,必須嚴格按照該物業的規劃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范,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因未按規定進行承接查驗造成物業管理服務矛盾糾紛的,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相應責任。

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終止時,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接到解聘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將物業檔案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指定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四十二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或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將住宅房改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任何部門不得批準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第四十三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并與其簽訂物業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

第四十四條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必須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裝飾裝修的管理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物業管理企業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有損壞或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影響到房屋安全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勸阻,并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迅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及時組織人員赴現場調查處理,確保業主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綠地、場地、環衛設施和排水設施。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綠地、場地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按有關規定報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十六條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物業定期維修養護。當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的情況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因阻撓維修養護造成物業損壞或者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十七條房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滿以后,房屋室內部分,由業主自行維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和物業合同的約定定期維修養護。

第四十八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個以上物業產權人的,應當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維修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含有電梯的住宅還應當建立電梯更新專項資金(以下簡稱電梯更新資金),電樓更新資金,歸電梯受益人所有。

維修資金和電梯更新資金的具體收繳標準和使用辦法,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維修資金和電梯更新資金應當存入政府指定的銀行,設立專門賬戶,按幢建賬,按戶核算。

業主轉讓物業時,其維修資金和電梯更新資金賬戶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結算過戶。

第四十九條維修資金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電梯更新資金專項用于電梯使用期滿報廢后的更換。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維修資金和電梯更新資金的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對違反物業管理有關法規、規章和本細則的行為,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于涉及物業管理方面的投訴要及時給予處理并答復投訴者;對于涉及到由規劃、城管、建設、工商、環保、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理的投訴,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部門并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一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管理的相關服務費用,不得以超出物業(前期)服務合同約定內容以外的問題為由,拒絕履行依約交納物業管理相關服務費用的義務,損害其他業主的利益。逾期不交納物業管理相關服務費用的,加收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同時,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足額交納,逾期達30日仍不足額繳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業主大會會議代表和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及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經教育不能改正的,業主大會應當依法罷免其代表或委員資格。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造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應當交納補建價款,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未按照規定交納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仍不足額交納的,可按每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違反規定挪用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維修資金,并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市房管局可以并處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細則規定,依法應當由建設、規劃、城管、公安、民政、財政、物價、工商、稅務、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本細則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

(二)本細則所稱物業管理服務,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以及維護物業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有償服務活動。

(三)本細則所稱物業管理區域,是指相對獨立的,統一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

(四)本細則所稱物業共用部位,是指物業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五)本細則所稱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由全體業主共同擁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共用照明、消防設施、技防設施、環衛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停車場、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六)本細則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五十七條本細則由市房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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