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為加強污染源監管,規范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和運行管理,特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青島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歡迎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源監管,規范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和運行管理,切實發揮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青島市行政區域內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由污染源現場自動監控設備、數據傳輸網絡和監控中心組成。
污染源現場自動監控設備是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自動監測分析儀器、流量(速)計、視頻設備、自動采樣設備、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器、儀表等。
第二章 建設及運行維護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污染負荷比重、國家總量減排及其他環境管理要求確定全市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列為全市重點排污單位的,應在規定時限內按要求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計劃,并下達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通知書。排污單位應在接到安裝通知書后60日內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并按要求與監控中心聯網。
區(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全市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計劃,組織本轄區排污單位按時完成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工作。
第六條 排污單位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符合有關環境保護規范要求;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中的相關儀器是經環境保護部認定的環境監測儀器檢測機構適用性檢測合格的產品,并且滿足山東省環保廳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動態管控技術要求;
(三)數據采集和傳輸符合國家、省有關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技術規范;
(四)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能夠與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控中心穩定聯網。
第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建成并試運行30
日后,排污單位應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提交驗收申請。市環境保護部門接到驗收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查,對具備驗收條件的,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驗收合格后,正式投入運行。
第八條 排污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應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要求,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納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范圍。
第九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及運行維護費用,由排污單位自籌。
監控中心建設和數據網絡傳輸費用,由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十條 為提高全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集約化、標準化水平,降低建設、運行成本,保障系統長期、穩定、有效運行,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運營單位投資代建并運行維護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排污單位與第三方運營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以及設備產權歸屬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技術實力強、服務質量好、運營價格合理的第三方運營單位,承擔全市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及運營服務工作。排污單位可委托
招標確定的第三方運營單位為其建設、運行維護污染源自動
監控設備。
第十二條 新安裝或使用期滿需更新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鼓勵采取BO(建設-運營)模式,即由第三方運營單位出資為排污單位建設招標確定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并負責自動監控設備正常使用期限內的運行維護及淘汰更新;排污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每年向第三方運營單位支付招標確定的運營服務費,不再具體承擔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淘汰更新。
已自建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鼓勵采取TO(轉讓-運營)模式,即將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有償轉讓給第三方運營單位,并由第三方運營單位負責自動監控設備正常使用期限內的運行維護;排污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每年向第三方運營單位支付招標確定的運營服務費。設備使用期滿后,由第三方運營單位負責更新,轉入BO模式。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使用期限一般為6年。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因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需自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應書面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提供自運行應具備條件的證明材料及自運行工作方案。
自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應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每月的運行率不低于95%,數據準確率不低于90%。一年中有3個月設備運行率、數據準確率達不到以上要求的,應實行第三
方運營。設備運行率、數據準確率計算按照環保部、省環保廳規
定的方法執行。
第十四條 第三方運營單位及自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巡檢、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制度;
(二)常年備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日常運行、維護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整機或關鍵部件;
(三)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運行維護的人員,具有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連續自動監測類別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培訓合格證,能正確、熟練地掌握有關儀器設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調試、維修和更換等技能。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為第三方運營單位提供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運行所需的工作場所及供水、供電等基本條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第三方運營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及第三方運營單位應保障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故意損壞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不得違規干擾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因停產等原因,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需拆除或停運的,排污
單位應事先向環境保護部門書面報告,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方
可實施。
第十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第三方運營單位或自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應及時檢修,并在發生故障1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在5日內恢復設備正常運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停運期間,第三方運營單位或自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委托具有相關監測資質的單位采用手工監測等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報送監測數據。數據報送每天不少于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
第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予以淘汰更新:
(一)設備出現故障無法修復的;
(二)連續2次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不合格的;
(三)超過正常使用期限的。
對超過正常使用期限需繼續使用的,須委托有資質的專門機構對設備進行計量檢定,檢定合格的,可以繼續使用。檢定有效期滿,須重新檢定。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第三方運營管理辦法,加強對第三方運營單位的管理,監督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展運營工作,確保自動監控設備運行質量。
第二十條 對按要求實行污染源自動監控第三方運營的排污
單位,環境保護部門可給予一定資金獎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定期進行有效性審核和例行檢查。有效性審核每季度開展一次;對國家、省重點排污單位的例行檢查每月至少一次,對其他排污單位的例行檢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對存在問題較多的排污單位,應加密檢查頻次,進行重點抽查。
通過有效性審核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可作為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核查、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進行監督檢查,應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排污口規范化情況;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工作場所的安全性及供水、供電等基本保障情況;
(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及聯網運行情況;
(四)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參數設置、管路連接、數據存儲、數據傳輸等情況;
(五)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檔案和維護、維修、校準等記錄的完整性,以及有關證書、標志的有效性;
(六)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
據的相關性;
(七)排污單位和第三方運營單位遵守有關環保法律法規情況。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和第三方運營單位應積極配合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進行監督檢查,如實回答監督檢查人員的詢問,配合進行設備標定等現場測試,按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設備運行記錄等。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按照國家、省污染源環境信息公開的有關要求,通過對外網站等媒介主動公開其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等相關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排污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未按要求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行為,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排污單位不按規定期限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的行為,依照《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或第三方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采取禁止進入、拖延時間等方式阻撓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
(二)不配合進行設備標定等現場測試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運行記錄的;
(四)不如實回答現場監督檢查人員詢問的。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或第三方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拆除、閑置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
(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部分或全部停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又不及時檢修恢復正常運行的;
(四)不按照技術規范操作,導致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失真,或傳輸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術規范操作,導致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六)擅自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相關參數和數據的;
(七)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或第三方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污口排放,規避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監控的;
(二)違反技術規范,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等方式處理監控樣品的;
(三)違反技術規范,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四)違反技術規范,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或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
(五)其他欺騙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掩蓋真實排污狀況的。
第三十條 違反技術規范,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等操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