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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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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管理,依法嚴厲打擊破壞燃氣設施的行為,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青島市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和規范、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市天然氣接收門站前的天然氣長輸管道設施以及燃氣用戶負責管理、維護的燃氣設施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設施,包括:

(一)城鎮燃氣輸送管道;

(二)門站、調壓站(柜)、計量站(表)、閥門井(室)、凝水缸(井)、補償器、放散管等燃氣管道附屬設施;

(三)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橋、管基等與燃氣管道相關的固定裝置;

(五)禁止標志、警告標志、指令標志、提示標志、地面標志、地上標志、地下標志等城鎮燃氣安全警示標志(以下簡稱警示標志);

(六)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站、液化石油氣氣化站(含瓶組站)和混氣站、天然氣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

(七)保障燃氣安全生產和穩定運行的監控、檢測設施。

第四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區(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安全監管、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占壓、毀損、覆蓋、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及警示標志。

燃氣經營單位在對燃氣設施進行搶險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和妨礙。

  第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承擔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和安全運營工作,并履行下列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責任:

(一)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警示標志;

(二)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和檢測,及時維修保養,并建立巡查、檢測和維修保養記錄,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價;

(三)配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落實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現場劃出燃氣管道位置,施工時指派技術人員進行現場監護和指導;

(四)巡檢時發現燃氣設施附近有野蠻施工作業的,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城鄉建設等部門報告;

(五)制定燃氣設施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并按規定及時修訂,應急預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發生燃氣設施事故時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七)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設置并公布搶險搶修電話,配備相應的搶修人員和應急車輛、裝備、器材;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七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燃氣管網信息系統,按年度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燃氣管道設施現狀圖及電子檔案。對管道位置不清的應采取措施查明具體位置,形成完整準確的圖紙、檔案資料。

第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城鎮燃氣標志標準》的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在明顯位置,顏色醒目,字體圖形清晰;

(二)標明“燃氣管道”等字樣以及管道性質、位置和走向;

(三)標明搶險電話。

  第九條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按以下要求劃定:

(一)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1.燃氣場站安全保護范圍。

門站、調壓站(柜)、計量站、充裝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加氣站、供應站等場站的安全保護范圍,根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鎮燃氣設計規范》等國家、行業相關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防火間距確定。

2.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1)埋地低壓管道為管壁外緣兩側1米范圍內的區域;

(2)埋地中壓管道為管壁外緣兩側1.5米范圍內的區域;

(3)埋地高壓、次高壓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為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護范圍為管壁外緣0.3米范圍內的區域;

(5)閥門井(室)、凝水缸(井)、調壓裝置、計量裝置等管道附屬設施為外壁(柵欄圍護)1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燃氣設施安全控制范圍。

在燃氣管道設施周邊從事打樁、新建建(構)筑物、深基坑開挖等易造成地面明顯沉降或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爆破、取土等行為的安全控制范圍:

1.埋地低壓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管壁外緣兩側1米至5米范圍內的區域;

2.埋地中壓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管壁外緣兩側1.5米至5米范圍內的區域;

3.埋地次高壓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管壁外緣兩側5米至15米范圍內的區域;

4.埋地高壓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管壁外緣兩側5米至50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河(海)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由燃氣經營單位與河道、航道管理部門和海事、海洋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在通航水域進行燃氣管線跨海、穿海建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論證并對外發布航行通告。

(四)涉及燃氣設施的相關行為有更嚴格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規定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五)種植深根性植物;

(六)堆放物品;

(七)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作業;

(八)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危害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安全監督手續、開工許可和掘路手續前,應當向燃氣經營單位書面查詢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及周邊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后3日內提供詳細、準確、完整的地下管網資料(包括管位、管徑、標高、埋深等詳細圖紙),并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或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應當主動聯系燃氣經營單位,會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與燃氣經營單位共同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并簽章確認,按照方案要求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并納入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在辦理有關工程安全監督手續和掘路手續時應當依法提交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

第十三條 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燃氣經營單位聯系,會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與燃氣經營單位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河道綜合整治或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業的,應當事先與燃氣經營單位協商一致,制定切實可行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和應急處置措施,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設施與查詢結果不一致的,應聯系燃氣經營單位重新確定燃氣設施的準確位置;

(二)將燃氣經營單位提供的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完整的地下燃氣管網資料(包括管位、管徑、標高、埋深等詳細圖紙)及附屬設施資料完整交付施工單位;

(三)工程開工前,應當組織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并會同燃氣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技術交底,對燃氣管道具體位置進行現場核實確認,將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的要求落實到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和具體施工作業人;

(四)施工前至少提前1天通知燃氣經營單位派技術人員到現場進行監護和指導,燃氣經營單位必須在施工當天至少派1名技術人員到現場進行監護和指導;

(五)不得搬運、遷移、啟閉調壓箱(柜)、抽水井、閥門等燃氣設施,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等作業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地下管網等設施搶修時,搶修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單位,告知搶修的具體位置。搶修工作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搶修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單位商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派技術人員現場監護。

  第十六條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氣設施損壞或者泄漏燃氣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單位進行搶修;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燃氣設施查詢、制定及落實安全保護方案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和通報。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可撥打市政務服務熱線12345、報警電話110、城市管理服務熱線12319、安全生產舉報電話12350或者燃氣經營單位搶險搶修電話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報后,必須安排人員到現場處理。

第十九條 燃氣設施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燃氣設施突發事故應急預案,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燃氣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報告。

事發地人民政府負責先期應急處置工作,并根據現場情況,科學研判,按照《青島市燃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上報相關部門,迅速啟動相應的應急響應、處置程序,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下同)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警示標志的;

(二)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

第二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單位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燃氣管線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及警示標志的,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警示標志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造成燃氣設施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進行調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盜竊、損毀、破壞燃氣設施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推諉扯皮、不依法履行職責的部門和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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