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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最新全文(全面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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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5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依照《寧波市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以人為本、預防優先、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施污染物總量控制、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和區域聯防聯控機制。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增強全社會防治意識。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配合做好宣傳普及工作,促進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的形成。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防治技術和裝備。對執行嚴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本市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公民負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低碳、節儉、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相關公益活動。

第九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電話納入全市統一服務熱線平臺,統一受理、及時移交、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并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的規定,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限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計劃、嚴重污染大氣項目退出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其新增的大氣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應當實施減量替代。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本市的排放總量。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大氣環境質量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重點大氣污染物名錄和排放總量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本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

第十四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因素確定本市的重點排污單位。重點排污單位的具體名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種類、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排放達標等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重點排污單位做好相關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結果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制定各自的行動方案。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和相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預警制度,并統一向社會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信息。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通知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具體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相關部門要及時做好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一條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錄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二十二條本市積極參與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減少灰霾天氣。

第三章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本市實行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原煤消費總量不得超過2011年水平。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優化工業產業結構、控制燃煤消費總量和淘汰落后產能工作。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新能源和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加快推廣新能源和清潔能源利用。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大氣環境質量要求,確定燃煤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和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應當滿足本市燃煤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并按照規定實行燃煤減量替代。

第二十四條本市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勵燃用經洗選的低硫優質煤炭。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區域范圍。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工業集中區應當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統一解決熱源。除向區域集中供熱和熱電聯產、垃圾焚燒發電和生物質發電項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電廠,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鍋爐自備熱力供應站的配套發電機組。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每小時20蒸噸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鍋爐。每小時10蒸噸以下高污染燃料鍋爐應當限期淘汰。

每小時超過10蒸噸的高污染燃料鍋爐應當達到國家相應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其中每小時65蒸噸以上高污染燃料鍋爐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技術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方式,達到天然氣機組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六條火電廠和其他高污染燃料使用單位以及鋼鐵、建材、石化、有色金屬、化工等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采取清潔煙氣排放技術,加快清潔煙氣排放改造,減少各項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條本市推行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市經濟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優化產業布局,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內。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安裝大氣污染監測系統,對園區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實時監測,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指導、監督企業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條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和礦山開采等易產生大氣污染物的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和工藝、清潔生產工藝、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配備有效的除塵、脫硫、脫硝等凈化裝置,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采取先進技術,加強對管道、設備的泄漏檢測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并對管道、設備及時修復。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品運輸車輛、原油和成品油碼頭等,在不影響油品質量和安全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條生產、使用、存儲、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環境風險管理,按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定期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防范環境風險。

第三十二條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建設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向社會公開。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同時在廠區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將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機動車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本市優先發展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鼓勵公民綠色出行,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城市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中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條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海事、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港口碼頭應當發展綠色港口物流體系。

新建碼頭應當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基電力。

遠洋船舶進出港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應當采取措施加快推進遠洋船舶進出港使用低硫油。

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具體推進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港區內運輸的集裝箱車輛和移動機械、裝卸機械等碼頭作業設備應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推進集裝箱車輛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

第三十七條在本市行駛和使用的機動車、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放檢驗管理。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檢驗合格標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九條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海事、海洋漁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發現在用機動車、船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維修,經復檢達標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條在用機動車經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或者在檢測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驗周期內未能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第四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海事部門、港口管理等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不影響船舶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對通航水域內行駛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船舶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相關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二條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標準的車船用燃料、車船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決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船舶排放標準的車船用燃料,提前實施更嚴格的車船用燃料國家質量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車船用燃料以及車船用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五章揚塵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建設工程和礦山開發等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建設施工現場揚塵控制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建設工程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并在工程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建設施工揚塵防治具體實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從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和拆除,城市道路橋梁、園林綠化、給排水、燃氣、熱力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軌道交通建設等活動,應當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作業、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和沉淀、排水設施,施工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能駛出工地。中心城區規模以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監管部門實現聯網。

超過約定的開工期限三個月未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五條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設置密閉裝置,防止物料遺撒。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前款規定的運輸車輛在中心城區行駛的,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六條堆放易產生揚塵的散裝貨物的港口碼頭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采取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物料的輸送、裝卸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

大型煤場、物料堆場、混凝土攪拌站應當建立密閉料倉和傳送裝置。

第四十七條本市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采。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水源保護地、自然保護區、礦山公園、文物保護單位、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區域以及鐵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兩側可視范圍內以及城鎮周邊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礦山開采出來的礦石物料、廢石、廢渣、泥土的專門存放地,應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吸塵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礦山關閉后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十八條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環境保護、財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轉變和秸稈高效綜合利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綜合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牧業活動中秸稈的綜合利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非能源利用性質的農業秸稈焚燒行為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餐飲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等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凈化裝置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長效監管機制,并對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五十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居民住宅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地等周邊區域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活動提供場地。

第五十一條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木柴、樹木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本市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法定程序,本市應當對餐飲油煙污染、秸稈焚燒、垃圾焚燒等實行綜合行政執法。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煙道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公開大氣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設施運行等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未安裝大氣污染監測系統或者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品運輸車輛、原油和成品油碼頭等,未按照規定配備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維修、檢修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應當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高污染燃料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或者未設置泥漿沉淀、排水設施的,施工車輛帶泥上路的,或者中心城區內規模以上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應當安裝而未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或者未與監管部門聯網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裝置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散裝貨物的港口碼頭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未采取防塵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場、物料堆場、混凝土攪拌站未建立密閉料倉和傳送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或者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活動或者為露天燒烤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水源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落葉、木柴、樹木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或者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工業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或者在禁止區域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管道泄漏不及時檢測并修復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三條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電、供水的決定,供電、供水單位應當配合。

第六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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