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辦公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
消費者協會在各級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消費者協會的機構和編制由各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六條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行業組織應當指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一切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申訴。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有質量、價格、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五)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有權在法定或者約定期限內要求修理、調換、退貨;對不合格的服務,有權要求改進、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受到損害時,有權進行投訴、申訴、起訴和要求賠償;
(七)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售后服務;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承擔使用不當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責任;在投訴、申訴或者起訴時,應當根據事實,依法進行。
第九條經營者承擔下列義務: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征得消費者同意,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必須符合國家的質量、價格、衛生、計量等規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必須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要求;
(五)根據法定或者約定,修理、調換、退貨或者改進、重作、退款;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接受工商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明碼標價,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不得拒絕消費者當場提出的退貨要求。
第十三條從事承攬、加工的經營者在給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必須在憑證上寫明材料名稱、數量、規格、款式、質量、交付日期和費用等內容。
第十四條租賃其他經營者的柜臺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持承租人營業執照依法經營,并在醒目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出租柜臺的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出租柜臺的位置、范圍。
第十五條從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明示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提供服務,保證服務質量和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
第十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嚴格執行國家價格規定,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從事商品住房銷售、租賃的經營者應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將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銷售、租賃合同約定條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對所銷售和租賃的商品住房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物業管理組織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質量和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對行業組織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詐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或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三)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銷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詐消費者的。
第二十條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二)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事件的過程中,對于假冒偽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消費者協會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消費者協會。
消費者協會可以在鄉、鎮、街道、商品交易市場等建立分會。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協會的經費來源有:
(一)政府撥款;
(二)調解收費;
(三)實行會員制的會費收入;
(四)接受社會贊助。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履行以下職能:
(一)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普及、培訓消費知識;
(三)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項依法進行調查、調解或者送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四)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公布消費者投訴的情況及對商品的質量或者服務的信譽進行調查、比較、評議的結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五章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二)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應當提供實物,并持有真實的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他相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因商品質量或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檢測的,由受理申訴、投訴的部門或者組織委托法定檢測機構檢測,也可以由爭議雙方約定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檢測結論,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后,應在三十日內調解結束,重大復雜事項應在六十日內調解結束,調解成立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調解協議履行;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通過其它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消費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經營者直接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商品交易市場內經營者歇業、展銷會結束,可以向市場、展銷會舉辦者要求賠償。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舉辦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企業分立、合并、變更,由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消費者因商品質量不合格退貨時,遇價格下降時,經營者應當按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提供無廠名、廠址、產地、合格證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內承擔修理、調換、退貨的責任,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并且承擔商品的運輸或郵寄費用;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要求的,應當承擔改進、重作或者退款的責任,改進或重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無故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質量要求,消費者有權在下列期限內提出修理、調換、退貨或者重作、改進、退款的要求:
(一)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按照規定執行;
(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的,經營者可以與消費者約定,其中經營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經營者與消費者也沒有約定期限的,為六個月。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經營者因欺詐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四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拒絕、阻撓工商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處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罰款。
柜臺的承租者在經營中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向消費者進行賠償,柜臺租賃期滿后,消費者也可以向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柜臺的承租者追償。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違背消費者的意愿,強行服務、強行銷售的,處以警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沒收“三無”商品、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項目和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
(二)護理費:受害者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雇請護理人員的費用(按雇請一人計算);
(三)誤工費:按受害者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
(四)殘疾者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分別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十倍至二十倍、五倍至十五倍計算;
(五)喪葬費:按照當年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六)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按當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對不滿十八周歲的被扶養人,按扶養到十八周歲計算;對無勞動能力的被扶養人,按扶養五至二十年計算。
前款規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所稱的“當地”是指受害者所在的縣(市、區),所稱的“年平均生活費”是指受害者所在的縣(區、市)上年度政府公布的統計數字。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行政處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
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應當實行先賠償后處罰的原則;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條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
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被處罰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對消費者依法提出的申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辦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1年9月27日公布的《陜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