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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訪條例全文,安徽信訪聯系方式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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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下列信訪工作:

(一)暢通信訪渠道,傾聽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和糾紛。

(二)認真處理群眾來信、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建立主要負責人負總責,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四)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合接訪制度、信訪工作首問負責制、信訪工作督查督辦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五條 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和激勵機制,建立和實施科學的信訪工作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及結果并要求答復;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四)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請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六)申請復查、復核;

(七)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依法申請聽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信訪人采用口頭形式提出投訴請求的,接受投訴請求的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第八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二)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三)履行有關登記手續;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信訪人未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走訪的,接訪國家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受理該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并勸其返回;不聽勸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勸其返回。

信訪事項依法經復核機關復核終結后,信訪人不接受復核意見并到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者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對其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

第十二條 在隔離治療期間的傳染病人需要走訪的,應當委托其親屬或者他人代為反映。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處理來信,接待來訪,按職責權限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關機關轉送、交辦信訪事項,并負責督促、檢查;

(四)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五)督促、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份,熱情耐心接待來訪群眾,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依法辦事,按照信訪處理程序,公正及時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也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透露有關情況;

(四)對信訪人持受理憑證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五)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棄、隱匿、毀損或者篡改。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和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所屬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信訪渠道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信訪人依法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保證有人接收、接聽、記錄、登記、呈報。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來訪接待制度,設立或者指定適合工作需要的來訪接待場所。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的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在規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常到基層了解民情,傾聽民聲,幫助解決群眾生產生活中的問題;并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直接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省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省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并與有關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的方式等相關信息資料,應當向社會公布。

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信息和業務,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咨詢制度,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就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進行評議、論證,提出處理信訪事項的建議。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等,運用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時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檢舉或者控告;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申訴;

(五)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檢舉、控告或者提出投訴、求助請求的信訪事項:

(一)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以及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告訴、申訴案件的信訪。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以及人民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等犯罪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利用職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收到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信訪事項涉及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涉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轉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三)信訪人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對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或者將信訪材料轉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涉及訴訟案件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對轉送的信訪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被轉送機關在指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信訪事項轉送情況,下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按要求通報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

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認為該信訪事項不屬于其受理范圍的,應當報告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不得自行轉送、交辦。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七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利于國家機關改進工作、完善公共服務、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積極采納,書面答復信訪人;

(二)對信訪人提出的投訴請求以及檢舉或者控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三)信訪人因生產、生活中的困難提出求助請求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提供幫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復查、復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

信訪事項的辦理或者復查機關應當在上級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人復查或者復核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復查或者復核機關提交作出辦理或者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十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或者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負責承辦信訪事項的機構、人員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作出信訪處理意見。

第四十二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向信訪人送達蓋有本機關印章或者信訪專用章的信訪處理意見。

信訪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信訪人的基本情況,信訪人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其請求,辦理機關查證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辦理結論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信訪事項,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執行。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信訪處理意見,信訪人應當接受。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處理終止。

第四十五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信訪事項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應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訪事項的督辦工作,確定負責督辦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訪專員了解信訪法規、信訪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案件。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可以采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回訪信訪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或者提出改進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受理、處理信訪事項,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反饋信訪事項處理結果的;

(三)不執行支持信訪請求的處理意見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采納的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向本級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息應當及時報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廢止政策或者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工作過程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處分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采納的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接收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及接待來訪等情況;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三)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交辦、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采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六)提出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國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決策失誤,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五)拒不執行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國家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五十五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四)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第五十八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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