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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訪條例全文,浙江信訪聯系方式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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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改進國家機關工作,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聯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 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采用書信、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舉報、控告,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和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支持信訪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五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集體利益,不得損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顯著作用的,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 訪 人

第八條 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磁提出信訪事項,并可按本條例規定程序詢問、要求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

第九條 信訪事項采用書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

第十條 信訪事項采用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依法向有處理決定權的國家機關提出;必要時,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走訪應當在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進行。

第十一條 多人共同向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一般應采用書信形式;確需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舉報、控告事項的,應當說明基本事實和被舉報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單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誹謗他人。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秩序,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確定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省、市(地)、縣(市、區)應當建立信訪辦公會議制度,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國家機關之間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系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負責人信訪工作責任和本機關負責人接待人民群眾來訪日制度、約訪人民群眾制度等信訪工作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或者約訪,處理重要信訪事項。對國家機關負責人執行信訪工作責任制的情況,應當進行檢查,并列入其政績考核內容。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本著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來訪接待場所,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需的業務經費。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在處理信訪事項中遇到干擾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擾,保障信訪工作機構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泄露舉報人、控告人的姓名和舉報、控告的內容。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舉報人、被控告人或者被舉報、被控告的單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泄露信訪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信訪人可能造成損害的信訪內容。發現有違反本條前三款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 調查 處理,并采取措施保護舉報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訪人。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回避。

第二十二條 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發生緊急異常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維持秩序,及時疏導。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和人民政府發布的各類規范性文件或其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舉報、控告;

(四)向國家機關提出的意見、建議或者申訴、要求;

(五)屬于國家機關職責范圍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國家機關應當按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序辦理。對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采用書信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報送或者轉送依法有處理決定權的國家機關,并可以將報送、轉送情況告知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依法有處理決定權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直接到上級國家機關走訪的,接待機關應當告知其向依法有處理決定權的國家機關提出;上級國家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處理的,可以直接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原國家機關已撤銷的,由其上一級國家機關受理。

第二十七條 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國家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立即處理,同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


第五章 辦 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屬守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及時、正確處理。

第二十九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最先受理的國家機關在辦理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后,應當及時移送其他國家機關辦理。有關國家機關對辦理信訪事項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國家確定辦理機關。

第三十條 對重大舉報、控告和其他重大信訪事項、重要信訪信息,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研究,組織調查,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訪事項,有具體情節、線索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予以解決;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無明確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解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解釋和說服。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一般不超過六十日。對其他國家機關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規定的時限辦理完畢,并可以向交辦、轉辦機關回復辦理結果。辦理結果應當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四條 對上級國家機關責成辦理的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完畢,并將辦理結果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報告上級國家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上級國家機關說明原因。上級國家機關對責成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加強檢查、督促,對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認為辦理不當的,應當責成辦理機關重新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重新辦理的期限不超過六十日。辦理結果應當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辦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辦理機關申請復查。辦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復查意見應當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對辦理結果或者辦理機關的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辦理結果或者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申請復查。上級國家機關可以直接復查,也可以責成原辦理機關復查。上級國家機關或者被責成復查的原辦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或者責成復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上級國家機關或者原辦理機關經復查認為原辦理結果并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發現原辦理結果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復查意見應當在復查結束后七日內告知信訪人,并抄告原辦理機關或者報告上級國家機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確有不當的,應當重新處理。上級國家機關發現下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確有不當的,應當責成下級國家機關重新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當認真執行,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處理決定推諉、敷衍、拖延執行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其執行,并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第六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信訪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信訪工作人員或者設立信訪工作機構。

第四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選用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有相應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眾工作 經驗 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四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機關信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組織協調或者參與組織協調信訪事項;

(三)對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

(四)調查、分析、研究信訪情況,向國家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五)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及其辦理情況;

(六)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 咨詢 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級國家機關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批評 教育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或者丟失信訪材料的;

(二)對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推諉、敷衍、拖延,造成后果的;

(三)公開、泄露舉報、控告材料或者舉報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關情況的;

(四)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五)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不采取措施及時處理,造成后果的;

(六)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捏造、歪曲事實,誣告、誹謗他人的;

(二)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攔截公務車輛的;

(三)無理取鬧,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四)損壞接待場所公私財物的;

(五)威脅、侮辱、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

(六)攜帶危險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信訪工作機構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的建議。信訪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信訪工作機構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侵犯信訪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取得國家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境外人員或者境外組織提出的屬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信訪事項的提出和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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