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管轄權劃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級管轄河道的;
(三)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
(四)全市范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造成重大影響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機關負責查處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對本區、縣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區、縣級管轄河道的;
(三)發生在街道轄區內的;
(四)本區、縣范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街道轄區內中心城區重點區域的。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以及在本轄區內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級管轄河道、區縣級管轄河道、鄉鎮級管轄河道的目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執法權限)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執法范圍,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除前款規定的執法范圍外,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
(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在海塘保護范圍內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廢氣;經營性的爐灶排放明顯可見黑煙;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且未取得相關證照;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使用人的違法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建筑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出租汽車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停車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員在中心城區道路停車場違反停車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款第七項關于中心城區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并公布。
第六條(違法建筑查處職責)
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規定的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但當事人取得下列文書之一的,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管理: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單》;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
鄉、鎮城管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名義具體承擔對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約定管轄和指定管轄)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城管執法機構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城管執法機構查處。
同一區、縣內鄉、鎮城管執法機構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本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鄉、鎮城管執法機構發生其他情形管轄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執法協助)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重大、復雜或者爭議較大的違法行為時,可以通知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到場,對違法行為的現場檢查和勘驗提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調查,并如實提供個人身份或者組織名稱的信息。當事人拒絕提供個人身份信息的,城管執法人員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及時到場協助查明。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執法協助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予以配合:
(一)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對違法行為的協助認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鑒定;
(三)需要協助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案件移送與接受)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移送機制。對執法過程中發現需要移送的案件,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送。移送案件時應當出具涉嫌違法案件移送函,同時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接受的移送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并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部門。
第十條(信息共享機制)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許可信息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每月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提出管理建議。
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街面社會治安和城市管理動態視頻監控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條款適用)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適用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但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除外。
第十二條(送達地址確認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告知當事人填寫要求以及拒絕提供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
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送達地址的郵政編碼、詳細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系電話等。
第十三條(文書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來送達法律文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地址,對法律文書以專遞方式郵寄送達,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逾期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對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當事人,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其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可以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微信公眾號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會公開。當事人為企業的,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開。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采取以下監督檢查方式:
(一)行政執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行政執法專項檢查;
(四)行政執法評議;
(五)其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認為城管執法人員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六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
(一)圍堵、傷害城管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損毀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攔截城管執法車輛或者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在城管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執法機構的;
(五)在城管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內滯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執法規范制定)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并完善執法程序、執法人員行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執法工作相關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