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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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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

(2004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年5月8日

天政發〔2004〕62號文發布 自2004年6月1日期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積極推進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天水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及有關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根據省政府授權,在城市規劃區內相對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綠化、市政、環境保護、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以及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含風景名勝區),進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授權執法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否則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執法局是本級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行使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市執法局側重執法監督,對兩區執法局的工作有監督考核權、重大和緊急工作指揮調度權,以及對重大行政案件的檢查處罰權。兩區執法局業務上接受市局領導,人、財、物由區上統一管理,領導班子成員的配備按照“市區雙方提名,共同考核,市上審批,區上任免”的原則進行。

區執法局設立執法大隊和若干執法中隊,以區執法局名義行使執法權。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必須堅持合法、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則,必須堅持以人為本、教育為主、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行政執法檢查、現場調查;

(二)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或個人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采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查封、扣押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建筑物及設施等;

(五)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市、區執法局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財政全額撥付,不得以收費、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九條 建設 、規劃、公安、工商、市政、環保、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執法局應切實加強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政治業務素質,主動接受上級機關、新聞輿論和人民群眾等社會各方面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對維護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貢獻的,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有下列第一、二、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三、四、五、六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家畜、家禽、寵物便溺的,處罰飼養者);

(二)亂扔果皮、煙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隨意拋棄動物尸體的;

(四)在市場以外亂擺攤點的;

(五)亂丟廢電池、廢電器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的;

(六)攜帶寵物進入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公園、廣場、公交車輛等公共場所的;

(七)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

第十二條 在市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沿路臨街建筑的陽臺、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和墻體周圍吊掛、晾曬和堆放物品影響市容的;

(二)在臨街建筑物墻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未能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的;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舊物品收購的經營者,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

(二)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或亂吊亂掛物品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 未及時疏通、清掏廁所、化糞池糞便,致使污物外溢影響環境衛生的;

(二)對清掏的糞便未能密閉運輸或者未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地內堆放物、搭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清洗、修理機動車輛,從事制造、屠宰、食品加工等占道作業的;

(二)雖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地內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但在規定期限內未清理和拆除的;

(三) 擅自在臨街建筑物陽臺、陰臺和窗戶進行外延展性裝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間的;

(四) 未經批準或雖經批準但不按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商業宣傳活動以及組織臨時集市貿易、早市、夜市,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所有權人或者維修管理單位改正,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交通、電信、郵政、電力、市政、環境衛生等公用設施未經批準擅自設置的,或出現破舊、污損、丟失未及時維修添置的;

(二)臨街建筑物外觀破損、色彩剝蝕不潔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的,或未按照統一規劃和批準的要求、期限設置的;

(二)戶外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公共信息欄、燈箱、標語牌、路標、地名牌、畫廊、櫥窗以及各類牌匾等外型不整潔美觀,未及時維修、油飾、拆除的;

(三)擅自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及張貼宣傳品、廣告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未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對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及環境衛生設施定時清掃保潔或垃圾日產日清的;

(二)餐廚垃圾未按規定收集處置或直接倒入下水道的;

(三)集貿市場管理單位未能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不符合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

(二)變更和阻礙經規劃部門批準設置的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的;

(四)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后,未經主管部門驗收的;

(五) 臨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設置圍欄、圍墻、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的;

(六)建設工程施工期間,未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或者造成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的;

(七)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未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筑設施的;

(八)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點和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

(九)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

(十)雖經批準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但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或者補建的;

(十一)建設施工、拆除建筑物產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廢棄物隨意傾倒的;

(十二)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漿等流體、散體貨物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覆蓋措施,或雖采取措施仍造成泄露、遺撒、飛揚的;

(十三)車容明顯不潔,帶泥行駛,污染路面的。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5%?15%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取土、堆棄廢渣垃圾、圍填水面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地貌活動,影響城市規劃實施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停止違法活動,并限期恢復地貌;情節嚴重的,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非法占用道路、廣場、綠地、河堤、洪道、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和壓占地下管線等進行建設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活動,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強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賠償損失:

(一)損壞城市花卉、草坪、樹木或擅自修剪、砍伐樹木的;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二)損壞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衛、綠化、市政、雕塑、建筑小品等公用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限期改正 ,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雖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或未及時清理現場,或竣工后路面出現塌陷、凸起、裂縫的;

(三)履帶車、鐵輪車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四)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五)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八)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擅自在市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改正 ,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市區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廢棄物的,或沿街燒烤食品的, 責令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一)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商業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二)在主要街區舉辦婚喪、開業、慶典等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以及進行其他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

(三)在主要街區或居民區進行裝修等活動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

第三十三條 在未設停放點的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人行道未設停放點的場所停放非機動車的,可處以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三章 工作配合與協調

第三十五條 建設、規劃、環保、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辦理下列行政審批手續時,應當在批準文件下發后同時抄送同級執法局:

(一)建設部門批準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及在市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售貨亭、書報亭、電話亭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置店牌和燈光等其他設施的;

(二)建設、工商等部門批準在市區設置臨時市場和攤點,在道路兩側設置公共廣告欄的;

(三)公安、建設部門批準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停車場(點)的;

(四)建設、公安部門批準占用、挖掘市區道路的;

(五)綠化部門批準在市區城市道路兩側和居民小區占用綠地的;

(六)規劃、建設部門批準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七)市政府規定應當抄送執法局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執法局與公安交通部門在行人和車輛地域方面的管理職責劃分以街道道牙為界。

第三十七條 執法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 對需要處以降低、吊銷資質證書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補辦有關證件的,應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及應當繳納賠償費或者依法恢復原狀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作出相關決定。接到通知的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賠償或者依法恢復原狀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執法局發現正在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時,應移送有關部門;其他部門發現正在查處的違法行為屬于執法局管轄時,應移送執法局。

第三十九條 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牽頭,綜合執法、建設、規劃、綠化、環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參加,定期通報執法情況,協調解決執法中的有關問題。

第四章 執法程序和執法監督

第四十條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決定。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一條 超出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按一般程序辦理。 適用一般程序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5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復雜需延期作出處罰決定的經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 30日。

第四十二條 執法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公民罰款1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款30000元以上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情節輕微、積極主動改正的,教育后可不予以處罰;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除行政處罰外并可扣押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四條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兩項以上罰款規定的,可按其中較高的一項進行處罰,但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十五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統一印制的行政處罰法律文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三)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應告知被處罰人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 繳納罰款;

(四)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聽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權利;

(五)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 執法局實施強制措施時,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執法局的名義向當事人發出執行強制措施的通知書,必要時也可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實施查封、扣押時,應制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1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特殊情況經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期限1個月;

(四)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損壞、丟失的要予以賠償,保管費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被查封、扣押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其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六)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需要強制拆除的,應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對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市、區執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作出后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報市、區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志;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進行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

(三)阻礙行政執法監督或拒不執行行政監督決定的。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根據省政府授權范圍,主要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城市管理秩序行為的具體行政處罰措施,有關以上城市管理方面應為性和禁止性的規定從其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規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責令改正”是指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五十六條 市執法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細則, 并負責對相關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 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相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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