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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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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保障地下管線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云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信息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地下管線,是指建設于城市地下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以及工業等管線、綜合管溝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制定城市地下管線的重大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建設的管理和監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占道掘路施工作業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機構,各管線權屬和使用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管線權屬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地下管線保護的有關規定,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維護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毀、侵占、破壞和擅自開挖城市地下管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和管理中,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城市地下管線專項規劃應當預留同期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的發展空間。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城市地下管線專項、綜合規劃的控制要求納入規劃內容。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依據地下管線現狀資料進行規劃設計。無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區域,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測繪資質的單位探測查明地下管線分布情況。

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應當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設計方案。

在新區建設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規劃需要布設主干管線的道路,應當采用綜合管溝進行管線建設。

已建成的綜合管溝達到滿載前,同一條道路不再規劃建設同類管線。

第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建設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對城市地下管線搶險排危時,可以先行施工,及時修復,同時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級電力管線應當入地建設;現有架空通信、電力線路應當按照計劃或者配合城市建設逐步入地。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并到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驗線手續。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測量。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持竣工測量成果入庫意見和管線工程檔案預驗收意見,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設項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審計部門不予審計認定,財政部門不得安排項目決算。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地下管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各類管線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五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范設計橫向過街管和接戶管,并與主管道同步實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工程竣工后5年內不得開挖。

第十六條 敷設非金屬城市地下管線 ,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布設地下管線示蹤線。

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地面設置永久性標識。

敷設高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地面設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標識。

第十七條 因場地條件或者地下空間占用等原因需變動地下管線平面位置、標高和規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進行城市地下管線遷改的,管線權屬和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按照規劃批準的要求完成遷改工作。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與建設工程同步實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地下管線的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線權屬、使用單位通報擬實施項目有關情況,并要求有關管線單位提交與本項目同步實施的建設方案。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統籌安排地下管線覆土前的跟蹤測量工作,負責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資料的收集和歸檔工作。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探測、竣工測量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應當包含施工區域內地下管線的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編制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應當征求管線權屬、使用單位的意見。地下管線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由工程建設單位報管線權屬、使用單位備案。施工組織設計中未含地下管線保護方案及應急預案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項目在施工期間,建設單位對施工范圍內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負責。

管線權屬、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配合工程建設,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施工單位及建設單位。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進行地質勘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獲取施工現場管線資料。

無地下管線資料或者不能確認地下管線準確位置的,建設單位應當探明地下管線情況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運行維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明示臨時占道許可的內容和監督電話;

(二)不得擅自改變占道使用性質或者擴大面積;

(三)建設施工要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規定修筑臨時圍擋,保持完好整潔;

(四)占用期滿后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地下管線維護管理的專項檢查并加強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線權屬和使用單位對其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負責,建立定期巡查機制,加強巡查與維護,保持地下管線完好、安全。地下管線破損、缺失、老化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管線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地下管線權屬、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地下管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權屬、使用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確需遷移、變更的,應當經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城市地下管線廢棄后,管線權屬、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到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地下管線的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危及公共安全的廢棄地下管線,管線權屬、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線;

(三)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識;

(四)在地下管線保護范圍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六)其他破壞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的信息采集和資源整合,建立綜合地下管線信息庫。

城市地下管線信息和竣工測量數據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承擔城市地下管線測量的單位對測量成果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地下管線信息動態更新和共享機制。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線權屬、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存儲管線信息,保障地下管線信息的現勢性,及時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匯交專業管線數據資料。

第三十條 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中城市地下管線因緊急搶修后發生管位變化或者管線遷改的,地下管線權屬、使用單位應當在工程完成后1個月內將有關管線檔案資料報送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單位。

第三十一條 管線權屬、使用單位增加或者減少管溝中管線數量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合格的竣工測量信息資料。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信息的存儲、處理、傳遞、使用、銷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規劃核實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線工程,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敷設示蹤線、永久性標識或者安全警示標識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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