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進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住房城鄉建設部等部門《》(建保〔2010〕8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部門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辦發〔2010〕45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資建設(籌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業、其他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籌集),限定套型面積和按優惠租金標準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及個人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管理及監督。
第四條市、區縣(包括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區,下同)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主管部門,承擔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規劃、物價、稅務、統計、人民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下同)、社區居委會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應當科學制訂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公開公平,規范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房源籌集
第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需求情況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作為年度建設目標任務分解的主要依據。
第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收購或在市場上長期租賃的;
(二)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的;
(三)企業和其他社會機構建設的;
(四)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按照有關規定轉換的;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
第八條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面向用工單位或園區就業人員出租。
第九條住房困難職工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向本企業符合條件的職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條政府投資新建公共租賃住房以配建為主,也可相對集中建設。企業和其他社會機構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納入當地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主要滿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賃住房, 單套建筑面積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戶型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第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建筑設計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環保要求。應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休閑、醫療、購物等公共服務設施,并與公共租賃住房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應具備供水、供電、供暖、燃氣、電信等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驗收合格并取得準許交付使用證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住宅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以及城中村、棚戶區改造項目中應按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并應將配建面積、套型結構、建設標準等內容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約定。
第三章 資金籌集與使用
第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省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獎勵和補助資金;
(二)各級財政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資金;
(三)企業和社會機構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自籌資金;
(四)通過投融資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等支出。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人應當把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
第十六條允許土地出讓凈收益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計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用于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在確保完成當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務的前提下,應當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計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統籌用于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包括購買、新建、改建、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七條積極利用貸款貼息引導社會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各區縣所安排的公共租賃住房資金,可用于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貸款貼息,通過貼息方式,支持市場主體和社會機構從商業銀行融資用于發展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八條市財政部門會同房產管理、審計、監察等部門制定有關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加強建設(籌集)資金撥付、使用、核算及各項管理費用監管。市財政、房產管理部門每年依據當年租金標準、租金收繳情況及規定的支出范圍,編制下一年度公共租賃住房收入和支出預算,經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予以優先保障。政府投資建設和面向經濟適用住房對象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供應。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對利用存量土地的,在完成供地后,對沖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確需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計劃指標統籌安排,實行“點供”,應保盡保。企業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租房,原為劃撥地的,暫不改變使用性質;原為出讓地的,不再繳納用地差價。
第二十條各區縣應當通過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加大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投入。市財政以適當方式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對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企業在符合城市規劃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區縣房產管理、財政部門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與配租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并以檢查考核的結果為依據,報經市政府批準后,予以適當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鼓勵金融機構按照人民銀行、銀監會有關規定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探索運用保險資金、信托資金和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拓展公共租賃住房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中長期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專項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范圍。居住公共租賃住房的職工可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公共租賃住房房租。
第二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載明公共租賃住房性質;屬于共有的,應當注明共有份額。在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五章 準入管理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主要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業職工、新畢業大中專生中的住房困難人員和符合條件的外來務工人員。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的收入標準、家庭財產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民政、統計等部門根據各區縣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結合城市經濟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統一向社會公布,并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庭、個人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家庭成員至少1人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且戶籍遷入年限在1年以上;
2.無住房或符合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3.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
4.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新畢業大中專生:
1.自畢業的次月起計算,畢業不滿5年;
2.本人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無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新就業人員:
1.已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定年限的勞動合同;
2.本人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無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外來務工人員:
1.持有就業地城鎮暫住證(居住證),且在本市市區居住滿1年以上;
2.在本市連續繳納社會保險1年以上或累計繳納社會保險2年以上;
3.本人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無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4.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1.《淄博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2.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
3.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上年度收入證明;
4.婚姻狀況證明;
5.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住房狀況證明;
6.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符合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家庭和個人應向戶口所在地區縣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家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區縣房產管理部門,區縣房產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會同民政等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復審,符合條件的報市房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對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區縣房產管理部門組織搖號選房,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向承租人發放《公共租賃住房資格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家庭和個人由區縣房產管理部門告知并說明理由。
新畢業大中專生、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用人單位自建集體宿舍、職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直接向用人單位申請。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并報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和個人,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予以優先保障,同時可以申請廉租住房貨幣補貼。
享受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和個人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各區縣市場租金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戶主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已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住房優惠政策的家庭或個人,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二條政府直接投資建設或直管公房改建為公共租賃住房以及社會機構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工作由房產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企業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公共租賃住房有關規定自行組織配租,配租情況報所在區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政府統一組織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實行輪候制度,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及其他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應當優先進行配租的人員,由房產管理部門通過公開搖號方式確定選房順序,優先滿足供應;然后對其他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及人員再次進行搖號,確定選房資格和順序,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配租對象選定公共租賃住房后作為承租人應與相應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運營機構)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未按規定選擇住房或簽訂租賃合同的,視為自動放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期為3-5年。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第三十六條政府統一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和供應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由企業根據單位實際制定,但不得高于政府公布的房源所在區縣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并須報所在區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積、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業服務費、水費、電費、暖氣費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九)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得轉借、轉租、閑置、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因不當行為造成房屋和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也可委托專業機構代為管理。
第四十條區縣房產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應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對實施配租過程中形成的檔案資料,做好收集、整理、歸檔工作,確保檔案資料真實、完整、準確。市、區縣房產管理部門應及時建立個人住房保障電子檔案,根據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更新,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動態管理。區縣房產管理、民政、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擁有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應對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財產和人口變化等情況定期進行走訪、調查,及時掌握其變動情況,對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二條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或租賃其他住房,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其保障資格認定部門提交書面材料,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三條租賃合同期滿后仍需繼續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經復核后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期滿未提出續租申請,或雖提出申請但經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合同約定時限內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暫不能退出的,給予1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市場租金收取房租,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資格。
第四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等方式,騙取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或轉租、閑置、改變用途以及擅自與其他承租人調換的;
(三)累計6個月未按期足額繳納租金的;
(四)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擁有其他住房的;
(五)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
(六)合同約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采取弄虛作假、隱瞞等方式,騙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區縣房產管理部門記入個人住房保障誠信檔案,5年內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資格申請。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由房產管理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與配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