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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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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規范和滿足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業務的實際需要,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以下是全文的內容,歡迎閱讀了解。

第一條 為完善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是指境內機構發生的外幣現鈔的收取、提取以及相關的結匯和購匯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以境內機構為客戶,負責審核并為其辦理外幣現鈔收付業務的銀行。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本辦法對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對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行為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幣現鈔收付異常的境內機構、經辦銀行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幣現鈔。

第五條 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幣現鈔的收付,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

境內機構不得以虛構交易等方式騙取外幣現鈔收付,逃避外匯監管。

第六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條件的經常項目交易,境內機構可以收取外幣現鈔,但應按規定在經辦銀行辦理結匯,不得存入經辦銀行轉為現匯:

(一)銀行匯路不暢的經常項目交易;

(二)與戰亂、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間開展的服務貿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簡稱服務貿易);

(三)境外機構或境外個人因臨時使用境內港口等交通設施所支付的服務和補給物品的費用;

(四)境內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商品的外匯收入;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經常項目交易,境內機構可以按規定在經辦銀行購匯或使用自有外匯提取外幣現鈔:

(一)銀行匯路不暢的經常項目交易;

(二)向戰亂、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支付的服務貿易支出;

(三)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規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服務貿易項下外幣現鈔,可以結匯或存入原提取外幣現鈔所使用的外匯賬戶。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境內機構因交易的特殊性確需提取外幣現鈔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所在地外匯局應認真審核提取外幣現鈔的真實性和必要性。

第九條 經辦銀行辦理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業務,應當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原則,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幣現鈔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幣現鈔交易的必要性等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條 境內機構辦理經常項目項下外幣現鈔收付時,經辦銀行應當審核可證明外幣現鈔交易必要性以及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單證。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對審核單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幣現鈔交易不一致的,經辦銀行應當要求境內機構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第十一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符合法規規定且被經辦銀行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經辦銀行審查認可后應當打印紙質文件留存,并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外幣現鈔業務,經辦銀行每次應在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上注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單方面出具的或者通過網絡下載(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境內機構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二條 經辦銀行辦理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業務,應遵守我國反洗錢與反恐怖融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司法和行政執法等機構的罰沒款、暫扣款和專項收繳款為外幣現鈔的,經辦銀行可根據上述機構的相關文件直接辦理結匯、存入外幣現鈔賬戶、提取外幣現鈔和境內劃轉等手續。

第十四條 銀行同業之間、獲準經營個人本外幣兌換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同業之間及上述機構之間,因外幣存款、兌換等業務發生外幣現鈔收付的,可根據實際需要直接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和經辦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報送外幣現鈔相關數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一)不符合收取外幣現鈔條件并辦理外幣現鈔結匯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數據的;

(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四)境內機構未按照本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五)經辦銀行未全面、正確、及時對交易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幣現鈔交易單證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調查的;

(七)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96]匯管函字第211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月1日起施行。之前規定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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