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政策解讀】
本條是關于適用財稅[2016]36號文件的納稅人和征收范圍的基本規定。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增值稅納稅人;二是增值稅的征收范圍。
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
一、增值稅 的納稅人
增值稅的納稅人,是指根據《試點實施辦法》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單位或者個人,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
(一)單位。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1.這里的企業包括國有經濟、集體經濟、私營經濟、聯營經濟、股份制經濟、外商投資經濟、港澳臺投資經濟、其他經濟等形式的企業。
2.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只要發生了應稅行為就是增值稅的納稅人,就應當繳納增值稅。
(二)個人。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二、增值稅的征收范圍
確定一項經濟行為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除另有規定外,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⑴應稅行為
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⑵應稅行為是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范圍內的業務活動;
⑶應稅服務是為他人提供的;
⑷應稅行為是有償的。
(一)應稅行為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這是征稅權的問題,是根據我國政府的管轄權限來確定的,只有屬于境內應稅行為的,我國政府才能對此有征稅權,否則不能征稅。具體哪些行為屬于境內應稅行為?《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進行了明確。具體條款內容如下:
第十二條規定:“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
(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
(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體如何理解境內應稅行為,詳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政策解讀。
(二)應稅行為是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范圍內的業務活動。
應稅行為分為三大類,即:銷售應稅服務、銷售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其中,應稅服務包括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
(三)應稅服務是為他人提供的。
“服務必須是為他人提供的”,是指應稅服務的提供對象必須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是自己,即自我服務不征稅。
這里所說的“自我服務”,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
(2)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
(四)應稅行為是有償的。
《試點實施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根據上述規定,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的一個前提條件是有償。
(五)例外情形。
前面我們介紹的四個條件是判定一項經濟行為是否需要在營改增試點實施后繳納增值稅的基本標準,目前還有兩類例外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滿足上述四個增值稅征稅條件但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第二種情形是不同時滿足上述四個增值稅征稅條件但需要繳納增值稅。
1.滿足上述四個增值稅征稅條件但不需要繳納增值稅的情形,主要包括:⑴行政單位收取的同時滿足條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⑵存款利息;⑶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付;⑷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機構、公積金管理中心、開發企業以及物業管理單位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⑸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
2.不同時滿足上述四個增值稅征稅條件但需要繳納增值稅,主要包括某些無償的應稅行為需要繳納增值稅。
《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卑凑沾藯l規定,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除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外,應視同發生應稅行為,照章繳納增值稅。
(六)油氣田企業提供應稅服務的納稅規定。
按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油氣田企業發生應稅行為,應當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執行《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財稅〔2009〕8 號)。
【政策主要變化點】
與《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3〕106 號印發,以下稱《原試點實施辦法》)相比,本條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了修改:
(一)將“應稅服務”改為“應稅行為”。
主要考慮是,此次營改增試點范圍新增了建筑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等4個行業,征稅范圍由部分應稅服務擴大到全部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原試點實施辦法》中“應稅服務”一詞已不能涵蓋銷售無形資產和不動產,改為“應稅行為”一詞,用以涵蓋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將“提供”改為“銷售”。
主要考慮:
一是新納入增值稅的應稅行為,既包括服務,也包括無形資產和不動產,“提供”一詞無法涵蓋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是將原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仿照增值稅征稅范圍做了趨同性處理。營業稅條例中的應稅行為包含了三個動作:提供、轉讓、銷售。而國際上征收增值稅的國家,在征稅范圍的表述上一般都較為簡單,通常以貨物和勞務的“供給”一詞囊括所有的應稅行為,這種表述既符合立法要求語言“簡潔化”,也避免以多詞描述應稅行為而產生歧義。
因此,本條將營業稅條例中“提供、轉讓、銷售”三個詞統一規范為“銷售”,既簡化、統一了表述,又與增值稅條例中應稅行為的“銷售”表述趨同。
【相關知識】
一、納稅人
納稅人,是指依照稅法規定對國家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又稱納稅義務人、課稅主體,是稅收制度的一項基本要素。《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二、 納稅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納稅人的權利。
納稅人在履行納稅義務過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知情權、保密權、稅收監督權、納稅申報方式選擇權、申請延期申報權、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權、申請退還多繳稅款權、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權、委托稅務代理權、陳述與申辯權、對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拒絕檢查權、稅收法律救濟權、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索取有關稅收憑證的權利等十四項權利。
(二)納稅人的義務。
納稅人在履行納稅義務過程中,依法負有以下義務:依法進行稅務登記的義務,依法設置賬簿、保管賬簿和有關資料以及依法開具、使用、取得和保管發票的義務,財務會計制度和會計核算軟件備案的義務,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的義務,按時、如實申報的義務,按時繳納稅款的義務,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接受依法檢查的義務,及時提供信息的義務,以及報告其他涉稅信息的義務。
第二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 政策解讀】
本條是關于采用承包、承租、掛靠經營方式下,如何界定納稅人的規定。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
一、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形式
(一)承包經營。
企業承包經營是發包方在不改變企業所有權的前提下,將企業發包給經營者承包,經營者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按合同分享經營成果的經營形式。
(二)租賃經營。
企業租賃經營,是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出租方將企業租賃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對企業實行自主經營,在租賃關系終止時,返還所租財產。
企業承包經營與企業租賃經營相比,主要有以下差異:
1.基本內容不同。
企業承包合同的基本內容,是承包上繳利潤指標以及由此產生當事人之間的其他權利義務關系;企業租賃合同的基本內容,是承租方對企業財產進行租賃經營,并向出租方交納租金。
2.適用范圍不同。
從適用范圍上看,承包經營合同多適用于大中型企業,而租賃經營合同則多適用于小型企業。
3.抵押財產的提供與否不同。
在承包經營合同中,承包方提供抵押財產不是合同的有效條件,而在租賃經營合同中,一般會明確承租人所提供的抵押財產。
4.對虧損的補償來源不同。
發生虧損時,承包企業只要用企業的自有資金補償即可,而租賃合同的承租方則須以抵押財產進行補償。
5.新增資產的歸屬不同。
在承包經營的情況下,承包期間新增資產的所有權性質與承包前的企業所有權性質是一致的;而在租賃經營的情況下,租賃期間承租方用其收入追加投資所添置的資產,則屬于承租方。
(三)掛靠經營。
1.掛靠經營的定義。
掛靠經營,是指企業、合伙組織等與另一個經營主體達成依附協議,掛靠方通常以被掛靠方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被掛靠方提供資質、技術、管理等方面的服務并定期向掛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費用的經營方式。
2.掛靠經營的主要特征。
⑴它是一種借用行為。掛靠經營是掛靠方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進行經營,所以,掛靠經營的關系實質上是一種借用關系,這種借用關系的內容主要表現為資質、技術、管理經驗等無形財產方面的借用,而不是有形財產方面的借用。
⑵它是一種獨立核算行為。掛靠經營是一種自主經營的行為,而自主經營的最大的特點在于獨立核算。
⑶它是一種臨時性行為。掛靠經營它是一種借用行為,而這種借用的性質決定了掛靠經營的暫時性。
二、承包、承租、掛靠方式下的納稅人界定的原則采用承包、承租、掛靠經營方式下,區分以下兩種情況界定納稅人:
(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
1.以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
2.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不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 政策主要變化點】
本條與《原試點實施辦法》相比,無變化。
第三條 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行為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但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 政策解讀】
本條是關于試點納稅人分類、劃分標準的規定。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四個方面把握:
一、納稅人分類
我國現行增值稅對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的管理模式,本次營改增改革試點過程中,仍然延用了這種管理模式,以發生應稅行為的年銷售額為標準,將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二者在計稅方法、適用稅率(征收率)、憑證管理等方面都不相同。
二、劃分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
《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五)項規定:“《試點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年應稅銷售額標準為500萬元(含本數)。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可以對年應稅銷售額標準進行調整”。即:年應稅銷售額超過 500 萬元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三、年應稅銷售額的含義
(一)年應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在連續不超過 12 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包括減免稅銷售額以及按規定允許從銷售額中差額扣除的部分。如果該銷售額為含稅的,應按照征收率換算為不含稅的銷售額。
(二)試點納稅人營改增試點實施前的應稅行為年銷售額按以下公式換算:
應稅行為年銷售額=連續不超過 12 個月應稅行為營業額合計÷(1+3%)
按規定差額征收營業稅的試點納稅人,上述公式中“應稅行為營業額”按未扣除前的營業額計算。
(三)試點納稅人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的,應稅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與應稅行為銷售額應分別計算,分別適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標準。
四、特殊規定
(一)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
(二)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三)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且不經常發生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四)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偶然發生的轉讓不動產的銷售額,不計入應稅行為年銷售額。
【 政策主要變化點】
本條與《原試點實施辦法》相比,主要是將“應稅服務”改為“應稅行為”。主要原因是:本次營改增改革已擴大到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征稅范圍由“應稅服務”擴大到“應稅行為”。
【 相關知識】
一、原增值稅納稅人[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38 號,以下簡稱《增值稅條例》)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中一般納稅人的標準: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的;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 80 萬元以下的。
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 50%以上。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辦理資格登記的有關事項,請參考《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8號)有關規定。
第四條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成為一般納稅人。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政策解讀】
本條是關于符合條件的小規模納稅人可以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的規定。理解本條應從以下四個方面掌握:
一、劃分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的一條重要指標,是納稅人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并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實踐中,納稅人只要建立健全了財務會計核算制度,能夠提供準確的稅務資料,即使其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也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為一般納稅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算應納稅額。
二、如何理解“會計核算健全”和“能夠準確提供稅務資料”
(一)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主要是指:有專業財務會計人員,能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設置總賬和有關明細賬進行會計核算,能準確核算增值稅銷售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等。
(二)能夠準確提供稅務資料,是指能夠規定如實填報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并按期進行申報納稅。
(三)納稅人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8號)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是否“會計核算健全”和“能夠準確提供稅務資料”的情況。
三、營改增試點實施前應稅行為年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的試點納稅人,如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
試點納稅人試點實施前的應稅行為年銷售額按以下公式換算:
應稅行為年銷售額=連續不超過 12 個月應稅行為營業額合計÷(1+3%)
按規定差額征收營業稅的試點納稅人,上述公式中“應稅行為營業額”按未扣除前的營業額計算。
四、營改增試點納稅人在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后,發生增值稅偷稅、騙取出口退稅和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等行為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對其實行不少于6個月的納稅輔導期管理。
有關輔導期管理的具體要求,請參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輔導期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40號)。
【政策主要變化點】
與《原試點實施辦法》相比,本條將“資格認定”修改為“資格登記”。主要原因是: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8號),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資格管理方式由實行認定制調整為實行登記制。
第五條 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登記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視為一個納稅人合并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增值稅會計核算。
第二章 征稅范圍
第九條 應稅行為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執行。
第十條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屬于下列非經營活動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單位收取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
(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十二條 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
(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
(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稅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稅率為6%。
(二)提供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率為11%。
(三)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
(四)境內單位和個人發生的跨境應稅行為,稅率為零。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增值稅征收率為3%,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應納稅額的計算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十七條 增值稅的計稅方法,包括一般計稅方法和簡易計稅方法。
第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發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行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但一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第二十條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
應扣繳稅額=購買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
第二節 一般計稅方法
第二十一條 一般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二十二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并收取的增值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二十三條 一般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銷項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二十四條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第二十五條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含稅控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買價,是指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款和按照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購進農產品,按照《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實施辦法》抵扣進項稅額的除外。
(四)從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自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農產品銷售發票和完稅憑證。
納稅人憑完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或者發票。資料不全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動產,僅指專用于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包括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不動產。
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屬于個人消費。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以及該不動產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
(五)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六)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所稱貨物,是指構成不動產實體的材料和設備,包括建筑裝飾材料和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訊、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及配套設施。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無形資產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注釋》執行。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有形動產。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以及因違反法律法規造成貨物或者不動產被依法沒收、銷毀、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據年度數據對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進行清算。
第三十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勞務、服務,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除外)的,應當將該進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進項稅額的,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三十一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凈值×適用稅率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或攤銷后的余額。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應當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而未辦理的。
第三節 簡易計稅方法
第三十四條 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征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第三十五條 簡易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余額造成多繳的稅款,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
第四節 銷售額的確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收費,但不包括以下項目:
(一)代為收取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以委托方名義開具發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項。
第三十八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
納稅人按照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2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十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開票有誤或者銷售折讓、中止、退回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照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將價款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銷售額;未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價款為銷售額,不得扣減折扣額。
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謀取稅收利益為主要目的,通過人為安排,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增加退還增值稅稅款。
第五章 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地點
第四十五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
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二)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三)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的,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四)納稅人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五)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四十六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為: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倷C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非固定業戶應當向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其他個人提供建筑服務,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第四十七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納稅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六章 稅收減免的處理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免稅、減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減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減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減稅。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同時適用免稅和零稅率規定的,納稅人可以選擇適用免稅或者零稅率。
第四十九條 個人發生應稅行為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起征點不適用于登記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條 增值稅起征點幅度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含本數)。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含本數)。
起征點的調整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中月銷售額未達到2萬元的企業或非企業性單位,免征增值稅。2017年12月31日前,對月銷售額2萬元(含本數)至3萬元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條 營業稅改征的增值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納稅人銷售取得的不動產和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的增值稅,國家稅務局暫委托地方稅務局代為征收。
第五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適用零稅率的應稅行為,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二)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應稅行為。
第五十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購買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按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現行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共2頁: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下頁更精彩:12345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