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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財產分配原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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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財產分配原則:

首先,我們來了解下夫妻共同財產包括的內容: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其次,我們來看看協議離婚財產分配辦法:

1、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2、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3、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具體說來,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原則如下:

(一) 夫妻之間對財產的協議優先;

(二) 男女平等;

(三) 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

(四) 照顧無過錯方;

(五) 照顧付出較多方。

  最后,我們來了解下分割夫妻財產需要注意的問題:

在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下,法院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財產。原1980年婚姻法對此項規定的表述是照顧女方和子女的權益。在大多數情況下,夫妻離婚,家庭成員中未成年子女恐怕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

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特別強調了對子女權益的保障,將其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優先考慮的因素,將原條文中“女方權益”和“子女權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調換,修改為“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是否要考慮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但根據本法的規定,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法院考慮的因素僅是子女權益和女方權益,不涉及過錯或無過錯的因素。

但為了體現公平,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如何正確處理離婚財產分割糾紛?

  一、財產分割協議不能隨便反悔

現在,不少夫妻為避免法庭上的"唇槍舌劍”,愿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不用再尷尬地找單位開證明,離婚登記將會成為更多人的選擇。但問題是,有的人在登記離婚后,不主動履行離婚協議,或拿到離婚證后又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

比如,有的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約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個月內搬出。可離婚后另一方卻"按兵不動”,遲遲不愿按協議履行。遇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可根據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協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簽訂協議并非兒戲,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認為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雙方履行協議。

還有一種情況,當初離婚登記時心甘情愿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比如有的人為了盡快離婚,表示愿意放棄所有的財產。離婚后卻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財產。針對這種情況,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規定:"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離婚后一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理未發現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首先將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定位為民事合同。既然屬于民事合同,對雙方就有一定的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其次規定了時間限制,限于離婚后一年內,超過這個時間則不予保護;最后規定了支持當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訴訟請求的幾種情況,即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除此以外,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也就是說,重新分割財產的條件是比較嚴格的,況且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行為的舉證也比較困難。故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協議上簽了字,協議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訂協議要思而學而后行,切忌一時意氣用事。

  二、離婚財產分割不是逃債"法寶”

一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買了一輛高級轎車,后來雙方協議離婚,離婚時這筆債務還沒有清償。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所有的財產歸女方,而男方承擔債務。當債權人向男方主張債權時,男方卻說自己沒有償還能力。

在實際生活中,類似夫妻惡意逃債的問題已多有出現。為了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專門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離婚時無論當事人如何約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決,對財產分割的處理只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夫妻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進行清償。針對此案,男方沒有償還那輛高級轎車債務的能力,債權人還有權向女方要求清償。

三、明確房屋所有權以免日后起糾紛

住房問題關系到一個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在人們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離婚雙方對房屋爭執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樣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幾個方面:

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雖產權辦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有

"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取得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種情況非常普遍,房屋雖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單位的,產權證也是辦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認定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雙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買房的價款往往也是在夫妻雙方的工齡等因素上確定的,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當然,除非雙方已有其他約定。

對單位福利分房,離婚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按市價評估后雙方競價取得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這是考慮到,購買單位福利分房與購買商品房之間價格差距甚大,如果離婚時一方取得房屋,僅僅給另一方當初購買福利分房一半價格的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以評估的價格為基礎來處理房屋問題,可能相對公平一些。審判實踐證明,在雙方都想要房的情況下,通過競價方式解決此類糾紛的效果比較好。

父母購買的房屋讓小夫妻居住,分情況可視為對子女個人贈與或對夫妻雙方贈與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為贈與夫妻雙方的情況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為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

從此項規定來看,父母出資購房讓兒女住,最好先寫下字據,或做公證,說清楚該房屋是給自己孩子的還是給孩子及其配偶雙方的,以免日后產生糾紛。如果不事先說明,就可能被視為小夫妻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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