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分為財產損失事故、傷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財產損失事故是指造成財產損失,尚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傷人事故是指有人員受傷,尚未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有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財產損失事故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系統。
第六條 交通警察經過培訓并考試合格,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傷人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初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
處理死亡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
第七條 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處理。
第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權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案件接收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依法應當吊銷、注銷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對現役軍人實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處理。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依法暫扣、吊銷、注銷駕駛證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將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注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第三章 自行協商
第十二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但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十三條 發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場處理的,應當指派交通警察到現場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并共同簽名。自行協商協議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駕駛證號或者身份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號碼、保險公司、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當事人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一)當事人自行賠償;
(二)到投保的保險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辦理損害賠償事宜。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六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可以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報警和受案
第十七條 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六)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第十八條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后報警:
(一)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或者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二)機動車無檢驗合格標志或者無保險標志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十九條 載運爆炸品、易燃化學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押運人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以及有關操作規程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的,應當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并記錄下列內容,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一)報警方式、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或者發現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號牌號碼,是否載有危險物品以及危險物品的種類、是否發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一條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需要派員到現場處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
第二十二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未報警,在事故現場撤除后,當事人又報警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記錄內容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決定。
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有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財產損失事故;
(二)受傷當事人傷勢輕微,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傷人事故。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撤離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陳述等,認定并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駕駛證號或者身份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號碼、保險公司、保險憑證號、道路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備當場制作條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三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十日內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