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染物總量控制,規范排污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本辦法隨著國務院《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條例》的頒布和國家、地方有關法規的完善適時進行修訂。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
第三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統一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排污許可證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容量核定并頒發給排污者的、允許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證明。
第五條 本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按省、市和縣三級實施。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裝機容量300MW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污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的排污者排污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請,其所在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頒發排污許可證。
第六條 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審核;核發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督管理;年度復審。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
第七條 排污者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填寫《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提出削減污染物排總量的保證措施、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在項目試生產前3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辦理排污申報手續。
第九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需作重大改變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改變的,排污者必須在變更前15日內向原辦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在改變后3日向原辦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需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應提前30天申報。
第三章 排污審核與排污許可證發放
第十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對排污者填報的《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進行審核,確定其實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容量和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核定排污者的允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二條 排污者在完成排污申報登記后應向辦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填寫《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后15個工作日內依據審核結果,給申請排污者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對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和允許排污總量的排污者,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對污染物實際排放量超出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允許排污總量的排污者,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并規定達到允許排污總量的期限。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單位在試生產時,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如符合總量控制要求,由排污者提出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排污者必須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排污者應按照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對排污口進行規范化整治,在各類污染物排放口及固廢貯存場所設置標志。
裝機容量300MW以上的電力企業應安裝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系統。其他排污者應視條件安裝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系統或其它計量裝置和采樣裝置,具體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排污者應對其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和數量進行自行監測。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排污單位應每月向省和所在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污染物排放月報表”;屬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重點排污單位應每季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污染物排放季報表”。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重點排污單位無監測機構的,必須委托有環境監測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監測。
第十七條 持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證;環境保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申請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決定是否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污染物削減任務,達到規定后,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超過限期仍達不到規定的,依法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十九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監察部門應對排污者加強監督檢查。對重點污染單位的監督檢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監督檢查的重點是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污染源治理情況,治理設施完好率、運轉率、污染物排放達標率以及排放口標志、計量裝置和采樣裝置等監控設施是否完好、規范等,作好監察記錄,每季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監察報告。
第二十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監測部門按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監測,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污染源監督監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排污者在當年10月底前必須向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送交自檢報告。自檢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度11月至當年10月企業生產基本情況,污染治理計劃完成情況,企業各項環保規章制度執行情況、污染物排放的達標情況及總量控制情況。
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者的自檢報告,結合環境監察部門的監察報告和環境監測部門的監測報告等資料進行審核。對污染物達標排放且符合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簽發年審合格意見,對年審不合格者,注銷許可證,改發臨時證,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排污者的管理,按“一廠一檔”的要求,建立統一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和污染源監理動態檔案。
第二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再審批建設項目,不出具產品出口、企業上市等一切所需的環境保護合格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及其副本由省環境保護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