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
(五)其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排污許可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管理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七條 鼓勵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者管理等手段,實施清潔生產,持續削減其污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儲存,供其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根據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確保完成總量控制任務要求的前提下實施有償轉讓。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三)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四)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八)有生產經營的合法主體資格、經營資格和資質;
(九)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并提供有資質的法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前款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新建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十日內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并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污染物濃度控制指標予以核定。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下列排污許可證:
(一)燃煤電廠,包括企業自備電廠、煤矸石電廠和熱電聯產電廠;
(二)國家重點監控的排放廢氣、廢水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發本行政區域內除上款規定以外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排污者進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間無舉報或者舉報不實的,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營業執照注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指標;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三)有總量控制任務的,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四)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五)污染物的處理方式;
(六)排污權交易情況;
(七)審驗記錄;
(八)現場執法檢查記錄;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試生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者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污。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變更與注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二)排污者發生合并、分立、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 排污者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者提出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延續條件的,應當在接到延續申請后二十日內辦理延續手續;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于強制淘汰范圍且超過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者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通過監測監控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者排污行為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實施排污許可情況的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核實,并將結果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撤銷、注銷等情況匯總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排污者辦理和遵守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作為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排污者有以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延續手續而繼續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偽造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表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并監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