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于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
設立國有獨資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基金公司),負責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第四條 證券交易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和投資者投資決策自主、投資風險自擔的原則。
投資者在證券投資活動中因證券市場波動或投資產品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第五條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場、用之于市場的原則籌集。基金的籌集方式、標準,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商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第六條 基金公司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獨立運作,基金公司董事會對基金的合規使用及安全負責。
第二章 基金公司職責和組織機構
第七條 基金公司的職責為:
(一)籌集、管理和運作基金;
(二)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三)證券公司被撤銷、被關閉、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托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四)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處分受償資產,維護基金權益;
(六)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
(七)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基金公司應當與證監會建立證券公司信息共享機制,證監會定期向基金公司通報關于證券公司財務、業務等的經營管理信息。
證監會認定存在風險隱患的證券公司,應按照規定直接向基金公司報送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
第九條 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 9 名董事組成。其中 4 人為執行董事,其他為非執行董事。董事長人選由證監會商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后,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做出決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 1/3 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 2/3 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 1/2 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第十二條 基金公司設總經理 1 人,副總經理若干人。總經理負責主持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董事會決議。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證監會提名,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條 基金公司章程由證監會商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制定。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四條 基金的來源:
(一)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交易經手費的 20%納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 0.5 ?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或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后,報證監會批準,并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
(三)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
(五)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 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準額度為準。
第十六條 根據防范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種形式進行融資。必要時,經國務院批準,基金公司可以通過發行債券等方式獲得特別融資。
基金公司因履行職責需要流動性支持時,證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報請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貸款。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采用當年預繳、次年匯算清繳的方式繳納基金。
證券公司應在年度審計結束后,根據其審計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確定需要繳納的基金金額,并及時向基金公司申報清繳。
第十八條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及各主承銷商應于每季結息后 5 個工作日內,將證券發行申購凍結資金利息全額劃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賬戶;證券交易所應于每季后 10 個工作日內,將交易經手費中應納入基金的部分劃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賬戶。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九條 基金的用途為:
(一)證券公司被撤銷、被關閉、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托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條 為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需要動用基金的,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的風險狀況制定風險處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基金公司辦理發放基金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一條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償付證券公司債權人后,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證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基金公司應依法合規運作,按照安全、穩健的原則履行對基金的管理職責,保證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中央企業債券、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二十三條 基金公司日常運營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具體支取范圍、標準及預決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會制定,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四條 證監會負責基金公司的業務監管,監督基金的籌集、管理與使用。
財政部負責基金公司的國有資產管理和財務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貸款資金的合規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基金公司應建立科學的業績考評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定期報送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六條 基金公司應建立信息報告制度,編制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的月報信息,報送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基金公司每年應向財政部專題報告財務收支及預算、決算執行情況,接受財政部的監督檢查。
基金公司每年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專題報告再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證監會應按年度向國務院報告基金公司運作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情況,同時抄送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托管清算機構應按規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將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對使用基金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接受檢查的證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機構及有關單位、個人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基金公司、證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機構應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劃款憑證、兌付清單及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臺賬。
第三十條 證監會負責監督證券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實報送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資料和基金公司監測風險所需的涉及客戶資金安全的數據、材料。
證券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證監會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挪用、侵占或騙取基金的違法行為,依法嚴厲打擊;對有關人員的失職行為,依法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清算機構,是指證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經營、撤銷、關閉或破產時,對證券公司實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組、實施托管經營的托管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組。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