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人民政府文件 濟政發〔2002〕12號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濟寧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市、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所有人的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 第六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 區位、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成新及樓房層次差價,確定貨幣補償的價款。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成新、樓房層次依據本規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的標準確定。 第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補償金額。 第八條 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在拆遷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第九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確定被拆除房屋和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遷人結算差價。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十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按照本規定附表三的標準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第十一條 拆除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十二條 拆除有租賃關系、產權及債務糾紛和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的補償,按照《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拆除典當的房屋,典當雙方當事人應在拆遷通告期限內自行解決;逾期不能解決的,實行房屋補償,原典當關系不變。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應發給被拆遷人搬遷費,居民搬遷費每戶300元;單位生產經營設備的拆除、運輸和安裝,按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發。 第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在規定的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為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五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在規定的拆遷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助。補助費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拆遷營業用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2元。 (二)拆遷生產、倉儲用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六條 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并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照第十四條規定付給被拆遷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市)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確定的補償標準,可結合本縣(市)實際適當下調,下調幅度不得超過30%。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濟寧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24日發布的《濟寧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2009年小北湖開發區折遷標準可能有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