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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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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大中醫藥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醫藥,是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醫藥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獨特理論和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三條 中醫藥事業是我國醫藥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鼓勵中醫西醫相互學習,促進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在我國醫藥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進中醫藥現代化,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采取措施支持組織、個人捐助中醫藥事業。

國家支持中醫藥對外合作,推動建立中醫藥國際標準體系,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應用。

第五條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以及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設置中醫藥科室,改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的條件,使其具有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為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提供保障。

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八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并進行執業注冊。但是,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及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通過考核取得中醫醫師資格的人員在考核、注冊的執業范圍內,可以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醫藥技術方法的安全風險擬訂分類考核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九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但是,舉辦中醫診所的,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范圍、人員配備情況等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后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將本診所的診療范圍、中醫醫師的姓名及其執業范圍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不得開展備案的診療范圍以外的醫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采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于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以及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運用和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十一條 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并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應當與經審查批準的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并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一)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醫師是否超出規定的范圍開展執業活動;

(二)開展中醫藥服務是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三)中醫醫療廣告發布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

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中藥發展

第十五條 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種質基因庫,鼓勵發展人工種植養殖,支持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繁育及其相關研究。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范化種植養殖,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質量。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鼓勵采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第十七條 采集、貯存中藥材以及對中藥材進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中藥材質量監測有關工作。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現代流通體系,提高中藥材包裝、倉儲等技術水平,建立中藥材流通追溯體系。藥品經營企業經營中藥材,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制度,并標明中藥材產地。

第十八條 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中醫醫師,可以自種、自采地產中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十九條 國家保護中藥飲片傳統炮制技術和工藝,支持應用傳統工藝炮制中藥飲片,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飲片炮制技術研究。

第二十條 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內炮制、使用。醫療機構對其炮制的中藥飲片的質量負責。醫療機構炮制中藥飲片,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藥新藥的研制和生產。國家保護傳統中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傳統劑型中成藥的生產,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傳統中成藥。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支持應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支持以中藥制劑為基礎研制中藥新藥。

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委托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醫療機構對其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委托方對所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僅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劑批準文號。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配制、使用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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