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業管理規定(2005年8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 根據2008年1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云南省物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公布的《物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的授權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駛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物業管理條例》及國務院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業主大會規程》等配套規定和本規定。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建設工程項目、物業類型、社區建設等因素。
按照城市規劃建設的住宅小區,一個小區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建筑面積在50萬平方米以上分多期開發的住宅小區,可以劃分為兩十以上物業管理區域。
屬于城市建設中自然形成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和非住宅物業,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負責劃分;跨縣(市、區)的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州(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負責劃分。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命名。新建住宅小區等物業管理區域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項目名稱命名;已形成的物業管理區域按照住宅小區、街道、社區的名稱等因素命名。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名稱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原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部門核定。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將物業交給業主的建筑面積達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50%以上的;
(二)將物業交給第一個業主之日起滿兩年的;
(三)占全體業主30%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第九條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的表決權限,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建設廳1996年1月28日發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