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民主是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是人民內部圍繞改革發展問題和涉及群眾自身利益問題,在決策之前與實施過程中開展廣泛協商并達成共識的重要民主形式。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改進社會治理方式”“推進基層協商制度化”。農村社會治理的核心是村民自治,這在我國《憲法》有關“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規定中得到確定。
村民自治是農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實行自我管理、教育與服務的一項基本社會政治制度,村級協商民主制度的創建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構成部分。在實踐中提升村級協商民主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推進村民自治,應當加強對以下方面的關注。
村級協商民主制度形成于村民自治實踐過程中。
基層協商民主制度與社會治理創新具有高度契合性,協商民主在某種程度上滿足了農村社會治理的現實要求。我國鄉村協商民主制度的形成是在農村社會治理中遇到現實問題后不斷探索出的基本制度。為確保村級協商民主制度有序開展,需要試點先行,穩步推進。如天津市寶坻區,于2003年創建“六步決策法”,2009年創新“一站三中心”社會管理和服務模式,2013年進一步形成了農村基層協商民主制度。協商民主制度的每一步推進,都需要先行試點,總結經驗,穩步推進。
村級協商民主制度、機制與程序的建立與規范是村民自治的保障。
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選舉、決策、管理與監督。由于協商民主制度能體現程序正義,維護村民的參與權、知情權、決策權與監督權,為村民自治提供了合法性。協商民主必須有機制做保障,規范決策程序,從制度上保證決策的民主化。協商民主的程序化,不僅是協商效率提高的保證,而且是協商結果公正的必要條件。在考察寶坻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做法時指出,要堅持以機制創新推動社會管理創新,不斷提升城鄉社會管理水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為此,寶坻區探索了協商民主制度的機制與程序,提出民主協商議事會必須遵守議程,重大事項應在協商前向全體村民告知協商內容、形式、時間、地點、參加范圍;協商議題的提出和確立、協商活動的安排和準備、協商的步驟和要求、協商意見的整理和報送、協商結果的反饋和運用等都要符合規范的程序,并由完善的知情、溝通、反饋等相關制度和工作機制作保障。
村級協商民主多元主體定位是村民自治創新的關鍵。
協商民主制度的重要表征是協商主體的多元性,因此,多元主體定位問題是村民自治的關鍵因素。協商民主的根本是不同利益主體平等參與,各抒己見,使各方不同意見得到充分表達,促進各自利益最大化。
村級協商民主是農民通過對農村公共事務的參與、討論而達成最大限度的共識,從而形成民主、科學的決策。村級協商如果不能保證廣大農民參與,就會失去協商民主的要旨。因此,農民的主體作用至關重要。要避免協商的主動權及決策權更多地掌握在政府或村兩委班子及少數有話語權的人手中。
這是因為,上述主體雖然比一般村民具有更強的表達、應變和掌控能力,但容易忽視對農民自身的社會事務與切身利益的關注。為此,村級協商應由村“兩委會”、黨員與村民代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及協商事項相關的利益群體代表或個人組成,并根據議題內容,邀請村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威望較高的人員參加,為村民真正參與農村社會自治提供平臺。
同時,平等參與也應包括政府一方利益的公平性,但要限制領導干部在協商中的強勢地位和話語壟斷地位,即政府在村級協商中要定好位。鑒于我國基層民主建設尚不成熟,協商議題完全由村民提出有一定困難,基層黨組織和政府要肩負起推進村級協商民主的引導作用,通過轉變職能,從“我命令你執行”的單向管理模式,向村民共治的模式轉變。
村民通過直接參與協商,對村級事務決策過程有更加清楚的認識,有助于避免村級事務“有決策無落實”等現象,干部也能提高辦事效率。
村民協商意識激發與協商水平提升是實現自治的基礎。
村級協商民主制度創建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激發農民的參與意識與積極性,提升其協商能力,從而提高村民自我管理的能力。在村級協商民主實踐中,有的村民參與意愿不足,有的只對與自己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有參與熱情,有的主觀認為協商只是走形式。由于缺乏協商技能,村民發言無序、非理性和情緒化現象也比較突出。
對此,應切實加強對協商民主的宣傳,注意在開始階段盡可能選取一些與多數村民利益直接相關的事務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鼓勵村民發言,逐步吸引村民主動了解、主動參與。對協商結果盡快形成決策,并抓好落實,讓村民看到協商帶來的效果,從而提高再次參與的主動性。
此外,由于村級協商民主制度處在探索階段,村干部普遍缺乏組織會議、掌控局面的技巧和能力;一些村干部存在畏難情緒,擔心削弱自己的權力;一些協商議題的確定不夠科學,造成有的協商是把所有村級事務都拿來協商,或只選擇村民關注度不高的事情協商。對此,要加強對組織者的培訓,提升村干部主持開展協商的能力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