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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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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最高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主持新聞發布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聞發布會的主題是向大家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有關情況。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該司法解釋將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對《解釋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內容作簡要的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三》制定的背景

保險業是現代金融體系的重要支柱。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發展迅速,8月,國務院又出臺了《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新國十條),要求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我國保險業正從保險大國向保險強國邁進,在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保險業的繁榮發展,保險糾紛案件數量呈連續增長態勢。司法統計數據顯示,2009年全國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為41752件, 2015年前10個月的案件數即為91555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先后經歷三次修訂,其中2009年對《保險法》保險合同章做了較大改動,推動了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輕,相關規定較為原則,未能滿足保險市場發展和保險審判實踐的需要。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解決新舊《保險法》銜接適用以及《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一般規定部分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今天發布的《解釋三》著重解決《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在適用中存在的爭議。

為確保《解釋三》更符合保險審判實踐的需要,更好地服務保險和金融業的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進行了深入調研和充分論證。在起草過程中,我們廣泛征求了各級人民法院、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保監會以及保險行業協會的意見,聽取了保險法專家的意見,還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隨著人們對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視,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險中,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也隨之增多。《解釋三》對于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對于保險業和金融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針對人身保險合同的特征,我們在司法解釋起草中堅持以下指導原則: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道德風險的發生意味著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防范道德風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任務更加繁重。二是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加強保險消費者保護,是各國保險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歷次《保險法》修訂的基本理念。《解釋三》的制定也體現了這一原則。三是支持保險創新。現代人身保險不再局限于傳統的人壽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而是發展出具有投資功能的萬能險、分紅險、投連險等保險產品,創新活躍。《解釋三》堅持鼓勵創新原則,為新型保險產品的發展創造條件。四是厘清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除保險人與投保人外,還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法律關系較為復雜。《解釋三》遵循合同相對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來構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同時注重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二、《解釋三》的主要內容

《解釋三》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明確人身保險利益主動審查原則,防范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健康為保障對象,防范道德風險責任重大。為防止他人為謀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要求,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以上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險人因他人為其投保而遭受傷害,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對于此類影響合同效力、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主動審查。鑒于此,《解釋三》第三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目的在于強化各級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

  (二)細化死亡險的相關規定,鼓勵保險交易。死亡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承保對象,關系重大。為防止死亡險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保險法》第33條、34條對死亡險作出特別規定。實踐中,以上規定存在不當適用的問題,有的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以上規定,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并拒賠。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1條對《保險法》第33條和第34條的規定進行細化。

(三)明確體檢與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維護誠實信用。人身保險公司在承保特定險種時會安排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以更好地控制風險。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公司的安排進行體檢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實告知,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5條明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根據保險人要求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體檢,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不能免除,鼓勵最大誠信;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同意訂立保險合同,構成棄權,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則有違誠信。

  (四)明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條件,維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較長,為防止保險人僅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某期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37條確立了復效制度,其規定的復效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把能否復效的決定權交予保險人,剝奪了投保人申請復效的權利,使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喪失了應有的功能。鑒于此,《解釋三》第8條規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保險人原則上應予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為防止保險人收到復效申請后長時間不作答復,《解釋三》第8條規定了保險人的答復時限。

  (五)規范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特有的一類主體,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實踐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險格式條款提前擬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選擇。由于保險格式條款不夠明確以及被保險人身份關系的變化,受益人如何確定在實務中存在爭議。《解釋三》第9條對實踐中存在爭議突出的情形進行了規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還可以變更受益人。對于受益人的變更,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益人變更應當征得保險人同意,并且在保險人辦理批注后才產生效力。這種觀點不符合變更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主決定權的實現。鑒于此,《解釋三》第10條借鑒域外相關做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時生效。同時,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變更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人的,不得對抗保險人。

(六)規范醫療保險格式條款,維持對價平衡。醫療保險是人身保險的重要類型。實踐中,對醫療保險格式條款關于商業醫療與社會醫療的關系、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定點醫療條款的效力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鑒于此,根據保險人承保風險與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應當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釋三》第18條、第19條和第20條規定:保險人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其在厘定保險費率時已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相應部分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保險人應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的,保險人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此外,《解釋三》還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給付、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認定等問題作了規定。

《解釋三》的出臺,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險消費者,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舉措,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妥善化解當事人糾紛,維護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人民法院將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確保國家法律的準確統一實施,為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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